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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振安民二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董德安诉被告宫兆刚、刘占利、邹德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德安,宫兆刚,刘占利,邹德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振安民二初字第00215号原告董德安。委托代理人董本明。被告宫兆刚。被告刘占利。被告邹德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彬。委托代理人安宁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刚。委托代理人滕飞。原告董德安诉被告宫兆刚、刘占利、邹德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德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本明,被告宫兆刚、刘占利、邹德军、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宁宁、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德安诉称:2013年12月17日16时许,第一被告宫兆刚与第三被告邹德军驾驶车辆行驶在振安区楼房镇马家村六组路段时相撞,将原告驾驶的残代车刮倒,致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经交警事故认定被告宫兆刚、邹德军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宫兆刚驾驶的辽F28D**号车系被告刘占利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被告邹德军驾驶的辽F511**号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3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误工费18454.8元、护理费2120元、交通费240元、车辆损失费6000元、九级伤残赔偿金42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910元,共计89690.01元。被告宫兆刚辩称:我是开车的司机,车主是被告刘占利,涉案车辆已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占利辩称:被告宫兆刚驾驶的辽F28D**号车系我所有,宫兆刚系我的司机,但我的车辆已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具体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已经为原告董德安垫付了11251.97元的医疗费。被告邹德军辩称:涉案车辆辽F511**号车已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具体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驾驶的辽F511**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并不是我,但该车辆一直是由我使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我自愿承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照医保标准进行核定。伤残赔偿金原告计算有误,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之前左腿就有伤,故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按鉴定部门出具的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26.92%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畴。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永诚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我公司进行核定为55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依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16时许,被告宫兆刚驾驶辽F28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丹东市振安区楼房镇马家村六组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邹德军驾驶的辽F51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在被告邹德军向右打方向躲闪过程中与右前侧原告董德安驾驶的残代车刮碰,造成原告董德安髌骨粉碎性骨折(左)。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三零医院住院29天,二级护理20天,花费医疗费13438.21元(其中被告刘占利垫付11251.97元,原告花费2186.24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2013年12月20日,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安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宫兆刚、邹德军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董德安无责任。2013年12月26日,经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董德安驾驶的残代车进行定损,核定原告董德安的车辆损失为5500元。诉讼中,原告董德安申请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丹中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构成玖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外伤与伤残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目前左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被鉴定人伤前左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参与度,即参与度为92.31%-65.39%=26.92%,起次要作用。花费鉴定费910元。被告刘占利所有的辽F28D**号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邹德军驾驶的辽F511**号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邹德军自愿承担辽F511**号车辆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三零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医疗费收据、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损失。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安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宫兆刚、邹德军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董德安无责任。被告宫兆刚、邹德军作为侵权人,应在本起事故中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宫兆刚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宫兆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车主即被告刘占利承担。被告邹德军在诉讼中表示,自愿承担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对该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占利所有的辽F28D**号车辆及被告邹德军驾驶的辽F511**号车辆分别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438.21元,有实际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2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二级护理20天,按辽宁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918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454.8元,原告未提供其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29天、休息三个月,按辽宁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302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6000元,本院对保险公司核实的车辆损失55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2092元,根据原告构成玖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26.92%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1331.16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因被告刘占利为原告董德安垫付了医疗费11251.97元,该部分费用应在原告董德安主张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并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分别支付给被告刘占利5625.98元。原告董德安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86.24元(13438.21元-1125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误工费4302元、护理费1918元、交通费240元、车辆损失5500元、伤残赔偿金1133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7912.40元。原告董德安的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赔偿13956.20元、华安保险公司赔偿13956.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董德安13956.20元,给付被告刘占利5625.98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董德安13956.20元,给付被告刘占利5625.98元;三、驳回原告董德安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2元,减半收取1021元,鉴定费910元,合计1931元,由被告刘占利承担965.5元,被告邹德军承担9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于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