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商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乐陵市昌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双云建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双云建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乐陵市昌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商终字第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双云建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建镇工业集中区(芳泉路)。法定代表人:黄云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云林,该公司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涛,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乐陵市昌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挺进东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李金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淑琴,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于辉,庆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江苏双云建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乐陵市昌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陵市人民法院(2015)乐商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双云建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云林、张涛,被上诉人乐陵市昌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淑琴、于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1年10月5日,乐陵市昌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双云建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生产线设计、设备承揽安装及调试合同》,合同约定:江苏双云建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按照乐陵市昌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要求,为其制造年产15万立方米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生产线,包括工程设计、设备安装、调试、保证生产出合格产品,必需满足乐陵市昌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年产15万立方米产品的要求。合同价款为359万元,分期支付,其中15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于2012年10月底前付清,价款未结清前生产线设备所有权归江苏双云建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生效后90个工作日交工。2.江苏双云建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4日开始履行交货义务,对生产线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并对乐陵市昌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相关技术人员进行上岗培训。乐陵市昌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分期向江苏双云建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310万元,剩余货款49万元(包括15万元保证金)未支付。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江苏双云建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乐陵市昌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是否符合约定,各自的合同义务是否完成。2.乐陵市昌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要求江苏双云建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证据是否充分。3.江苏双云建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能否要求乐陵市昌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价款。针对上述争议问题,乐陵市昌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认为,江苏双云建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的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就乐陵市昌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因设备质量有问题江苏双云建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无权主张剩余价款。提出证据如下:1.乐陵市昌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双云建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生产线设计、设备承揽安装及调试合同》一份,为了证明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明确。2.江苏双云建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售后服务客户意见回执单》一份,为了证明生产线在预计完工的三个月后,在江苏双云建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技术人员现场指导下一个多月的时间仍不能达到设计要求。系江苏双云建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安排工作人员王建西到乐陵市昌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设备运行进行培训指导。主要内容为:服务项目:(1)工艺调查,初级培训,调整出最佳配比。(2)协助指导生产,使之产量得到提升;服务结果:(1)对工厂进行了初级培训,并试验生产出了合格产品。(2)对生产管理进行了指导,产量尚未达到设计产量。客户意见:情况属实,要求王老师继续指导,达到设计产量为止,梁芳。并注明:所达属实,此单代表服务认可,不代表其它;王总服务认真负责,培训到位!现产量质量均未正常,希望王总给予继续指导培训。3.技术服务协议一份,为了证明乐陵市昌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另行与案外人李书增、崔海涛签订了设备改造协议,并约定了相关改造费。4.工程结算单一份、付款通知书十张,为了证明乐陵市昌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李书增、崔海涛设备改造费40万元。经江苏双云建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1、2无异议,售后服务客户意见回执单中有乐陵市昌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人员书写的“情况属实”说明质量合格。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与双方的合同纠纷无关联性,不予认可,付款通知书十张系伪造。江苏双云建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江苏双云建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的设备符合约定,不存在质量问题,乐陵市昌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剩余价款49万元并承担违约金20万元。提出证据如下:1.江苏双云建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售后服务客户意见回执单(同乐陵市昌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出的证据2)一份,为了证明江苏双云建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约定,并经乐陵市昌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有“情况属实”字样,表明设备已生产出合格产品。2.申请调取本院(2013)乐商初字第490号卷宗,认为本案纠纷业经本院审理,乐陵市昌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后再次诉讼,其中卷宗内有生产线设备的产量日报表,表明设备质量、产量均能达到合同要求。3.蒸压加气混凝土生产线设计、设备承揽安装及调试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不按合同支付货款,每延期一天须支付违约金1000元,或按同期银行利率加2个点支付。故主张自2011年12月1日至提起反诉之日的违约金20万元。经乐陵市昌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均不予认可。“江苏双云建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售后服务客户意见回执单”系乐陵市昌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出的用以证明产品质量、产量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据,江苏双云建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反而作为产品合格的证据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江苏双云建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乐陵市昌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是否符合约定,各自的合同义务是否完成的问题。第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江苏双云建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向乐陵市昌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乐陵市昌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尚欠江苏双云建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价款49万元,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二,江苏双云建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出直接证据以证明其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约定,仅以售后服务客户意见回执单作为工作成果的合格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为,双方的合同目的是,江苏双云建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给乐陵市昌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交付年产15万立方米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生产线,用乐陵市昌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自有粉煤灰量占原料量的60%左右,产品合格率应达到95%以上。对此合同目的是否达到,江苏双云建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售后服务客户意见回执单中乐陵市昌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方注明“此单代表服务认可,不代表其它”、“现产量、质量均未正常”字样,表明该生产设备尚未达到合同目的。江苏双云建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此作为所交付的工作成果已达到合同目的的证据,实属证据不足。第三,江苏双云建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认为产量也已达到合同约定,根据乐陵市昌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2013)乐商初字第490号案件中向法院提出的经济日报表中,其中8月15日4条釜产量405.22立方来计算,其年产量六条釜可以达到合同约定的15万立方米。经本院审查,该经济日报表系乐陵市昌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用以证明产量未达要求的证据,系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9月7日加气块产量的计录,其中2012年8月15日产量为169.3立方米,并非江苏双云建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所称405.22立方米。其他日期的产量也均未达到江苏双云建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产量,以此计算远达不到双方合同约定年产15万立方米的产量。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乐陵市昌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要求江苏双云建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设备改造费40万元及其他损失,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江苏双云建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对该主张不认可,对乐陵市昌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出设备改造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乐陵市昌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出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乐陵市昌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出的技术服务协议、工程结算单、付款通知书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乐陵市昌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此要求江苏双云建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江苏双云建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能否要求乐陵市昌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价款49万的问题。江苏双云建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交付生产设备是符合双方约定,可以实现合同目的,依法应当视为未履行完毕交货义务。在此之前,乐陵市昌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价款49万元,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均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乐陵市昌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双云建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乐陵市昌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53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双云建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江苏双云建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交货义务。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将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4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乐陵市昌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反诉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上诉人作为承揽人,虽对其承揽的生产线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但至今未提交能够证明其承揽的生产线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合格的相关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江苏双云建材机械有限公司公司售后服务客户意见回执单》的真实性。上诉人在《江苏双云建材机械有限公司公司售后服务客户意见回执单》上注明其产量未达到设计产量。被上诉人在《江苏双云建材机械有限公司公司售后服务客户意见回执单》上注明其产量质量均未正常。在不能证明其承揽的生产线设备已经调试合格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49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江苏双云建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祥波代理审判员 刘宝长代理审判员 马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孙艳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