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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洪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3月1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2月7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4月11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射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28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同年3月5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5月29日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周某某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系吸毒人员。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本县太和镇美丰大道聚正苑小区,用改刀撬开马某某(女,32岁,本案被害人)停放在该小区7单元一楼的一辆红色安尔达牌二轮电瓶车前盖,采取重新接通电线的方式,将该车盗走。后将该车电瓶及车体拆分,以旧车名义出售给流动收废品人员,获赃款人民币270元。经射洪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859元。2015年1月1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本县太和镇文化路83号巷内,用改刀撬开刘某(男,23岁,本案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珠峰牌二轮电瓶车前盖,采取重新接通电线的方式,将该车盗走。后将该车电瓶及车体拆分,以旧车名义出售给流动收废品人员,获赃款人民币260元。经射洪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670元。2015年2月2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本县太和镇美丰大道聚正苑小区内,用改刀撬开王某某(男,30岁,本案被害人)停放在该小区4单元一楼的一辆白色安尔达牌二轮电瓶车前盖,采取重新接通电线的方式,将该车盗走。后将该车电瓶及车体拆分,以旧车名义出售给流动收废品人员,获赃款人民币290元。经射洪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624元。2015年2月27日下午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本县太和镇城南东汇市场,用改刀撬开唐某某(女,37岁,本案被害人)停放在市场147号店面外的一辆绿色脉动牌二轮电瓶车前盖,采取重新接通电线的方式,将该车盗走。后将该车电瓶及车体拆分,以旧车名义出售给流动收废品人员,获赃款人民币320元。经射洪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706元。综上,被告人周某某四次盗窃他人电瓶车,共计人民币7859元,销赃获款人民币1140元,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及生活开支耗用。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射洪县太和镇聚正苑小区被射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价格鉴定意见书通知书、涉案车辆材料、到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现场视频截图、行政处罚材料,证人冯某某、严某某、骆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刘某、唐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且为吸收毒品而盗窃他人财物,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59元,退赔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70元,退赔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24元,退赔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06元。三、被告人周某某所获赃款人民币114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丽娟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人民陪审员  廖素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郑嘉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