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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00581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白甸镇傅舍村6组。法定代表人徐天山,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康桥镇沪南公路2575号1201室。法定代表人毛才根,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关于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003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366273.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限期履行,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申请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王 平执行员 孙国祥执行员 徐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