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段建全与王小甫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段建全。委托代理人张有明,鹿邑县真源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小甫(王建华)。原告段建全诉被告王小甫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杰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建全及委托代理人张有明、被告王小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借原告款30000元,因经济困难没能及时给付,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将原告的豫P×××××货车扣留。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00元。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扣留原告的车辆,是原告自愿放在被告家的,2014年2月份原���借被告30000元,一直未还款,所以原告将车放到我家,等有钱的时候再归还车辆。原告提供车牌号为豫P×××××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豫P×××××车归原告段建全所有,并且是货运车辆。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供2014年2月26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3万元的事实。原告异议认为字不是原告签的,手印是不是原告按的。经审查,被告已另案处理,本院另行处理。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6月29日,被告王小甫以原告段建全欠其欠款为由,将原告的一辆豫P×××××五征牌货车扣留,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拒不返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依法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即便被告欠原告款项,应当采取正当手段依法保护,也不得非法扣留原告车辆,对该纠���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4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甫返还原告段建全豫P×××××五征牌货车一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晓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