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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司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第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艺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昌乐潍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铁路东2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42.87/100ml,达到醉��标准。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李某醉酒驾驶查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愿意缴纳罚金,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春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秦晓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