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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XXX与潘维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潘维全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维全,男,汉族。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潘维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5)萨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潘维全与XXX达成口头协议,由潘维全为XXX所有的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某房屋进行装修,全款为2.7万元。因XXX拖欠尾款4600元未付,潘维全多次与XXX沟通并上其单位索要该尾款,但XXX拒绝支付。后二人发生争执并报警处理。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XXX承认其拖欠尾款4600元未付的事实。现潘维全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一、XXX给付装修尾款4600元;二、XXX给付利息1876.80元(自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及月利息110.40元(自2015年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三、诉讼费、邮寄费由XXX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潘维全与XXX对装修工程的口头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双方对装修款总额为2.7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能够证实XXX尚欠潘维全装修尾款4600元未付。故XXX拖欠装修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潘维全要求XXX支付装修尾款4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潘维全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诉讼标的并非借款,且双方未对给付工程款的期限进行明确约定,因此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至按照本金46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XXX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潘维全装修尾款46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8元,由XXX负担。上诉人XXX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返修,无权主张尾款。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被上诉人关于装修质量和数量存在问题的承认虽只是轻描淡写,但其实还是承认了问题的存在。此时,被上诉人一面承认存在问题,一面又称其主动维修遭到我的拒绝,这无法令人信服。称电路改装问题并非由其造成,而是室内原有的问题,这也无法令人信服。双方承认涉案工程总额是2.7万元,被上诉人无权拒绝返工维修,应当负责电路问题。因此,“留置”4600元完全是法律赋予我的权利。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被上诉人承认铝塑门窗的安装问题,是承包的工程之一,被上诉人不能不承认该工程不是他所承包的。一审法院对上述问题视而不见,判决不公。至今检验装修成果,铝塑门窗、瓷砖空鼓、墙体造型、改电、地板等仍存在诸多问题。二、双方并未签订合同,也未约定利息问题,我方拒绝支付利息。据以上事实,我的合同目的没有实现,无需全额支付尾款,也无需支付利息。一审判决不能只考虑被上诉人的利益,忽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留置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将工程返修合格,此前我对尾款享有留置权。被上诉人潘维全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不符合客观事实。窗户和地板不在我的施工范围内,在验收时,上诉人也未说明工程存在问题,现在已过去两三年了。上诉人当时欠付4600元,但只同意给2000元,我没有同意,因此引发了现在这些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为证实自己主张,上诉人XXX向本院提交录像光盘一份,欲证明在装修工程中,塑窗、地板、天棚造型、瓷砖空鼓、墙体、改电等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质证称,窗户并不在我的施工范围内;天棚及墙体裂缝这些问题是装修普遍存在的问题;改电的问题原本就存在,与我无关;上诉人经多家比对才选择我进行装修,瓷砖空鼓的质量和工人技术有一定关系,我的工人就是现在这种水平。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被上诉人潘维全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针对上诉人XX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评判如下:对于XXX关于潘维全并未完成全部工程量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主张能否成为其拒付余款的理由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潘维全施工活动结束后,XXX虽主张塑窗、地板、墙体等处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潘维全亦未完成全部工程量,但在XXX已接收房屋并居住至今的情况下,已无法确定此时可能存在的质量问题系因潘维全施工不当造成。另因XXX主张案外人薛庆宇已对装修工程的尾项进行了施工,因此以现有证据来看,XXX关于潘维全并未完成全部工程量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主张并无充分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潘维全对装修工程的总金额及欠付金额均无异议,因此XXX应当按照其与潘维全的口头约定向潘维全支付余款4600元,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支付利息。综上,上诉人X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文斌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代理审判员  王 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姜海涛第1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