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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淑君与毅兴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君。委托代理人吴宇驰,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毅兴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国光。委托代理人季丽。委托代理人张秀华,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毅兴塑胶原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国光。委托代理人陆林红。上诉人李淑君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淑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宇驰,被上诉人毅兴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丽、张秀华,原审第三人上海毅兴塑胶原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淑君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在毅兴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担任文员,双方自2005年3月1日起先后签订了四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8月4日,毅兴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向李淑君发出一份通知,主要内容为:李淑君从2014年1月1日至今累计有3次书面警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于2014年8月1日起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毅兴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为李淑君缴纳了2005年3月至2014年7月的上海市社会保险费。上海毅兴塑胶原料有限公司为李淑君缴纳了2002年9月至2005年2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淑君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应发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原审法院又查明,毅兴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18日成立,经营地址在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8100号。上海毅兴塑胶原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毅兴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国光,经营地址亦在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8100号。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9月12日,李淑君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毅兴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6月至8月病假工资、5月至7月绩效工资差额、2013年年终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8日裁决毅兴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向李淑君支付:1、2014年2月至6月病假工资差额482.82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831.20元;3、对李淑君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李淑君、毅兴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诉诸法院。李淑君要求毅兴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000元。毅兴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要求判令无需向李淑君支付病假工资差额482.82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831.20元。原审审理中,毅兴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支付李淑君病假工资差额482.82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李淑君、毅兴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的陈述;裁决书;毅兴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2014年8月4日通知复印件、退工证明复印件、银行交易记录及工资回盘文件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审理中,毅兴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提供了:(1)2014年6月的违规记录单复印件、通知复印件、监控说明复印件、2014年6月的入库日报��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吃饭打卡记录复印件、考勤记录复印件、工作安排告知复印件;2014年7月的违规记录单复印件、通知复印件、2014年7月的入库日报表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吃饭打卡记录复印件、考勤记录复印件,监控说明显示出2014年6月、7月李淑君经常进出研发部,以证明2014年6月、7月李淑君存在严重违纪:上班时间串岗、怠工,非加班情况下滞留食堂吃晚饭,多次迟到,毅兴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分别给予李淑君严重书面警告及书面警告各一次。李淑君对违纪记录单、通知、工作安排告知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系毅兴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单方制作。对监控说明、入库日报表、送货单、吃饭打卡记录、考勤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李淑君称其在2014年4月去仓库管理员的岗位之前一直在研发部工作,李淑君仓库和研发部两边的工作都要负责,才会经常��入研发部。李淑君又称其刚去仓库工作时,还没有相应的权限,有时是使用廖洪霞的登录名和密码进行工作。上海毅兴塑胶原料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2)2014年7月8日违纪记录单及培训记录表复印件,证明李淑君无故不参加培训,毅兴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给予李淑君书面警告一次。李淑君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毅兴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上海毅兴塑胶原料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3)公司规章制度复印件,系李淑君本人签收,证明李淑君知晓公司规章制度,李淑君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第五章第12、13、14、15、19、20、21条。李淑君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上面的签字是李淑君本人签的。上海毅兴塑胶原料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出示至毅兴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与李淑君、毅兴工程塑���(上海)有限公司代理人季丽、毅兴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员工廖洪霞、刘波、程鲁庆所作谈话笔录,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谈话笔录中载有如下事实:1、2014年4月毅兴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将李淑君自研发部调至仓库管理员岗位。原仓库管理员廖洪霞本应调至采购,但因李淑君不能胜任工作,廖洪霞只能留在仓库帮忙,仓库管理员岗位本来仅需一人即可。2、李淑君调至仓库后,不再负责研发部工作,李淑君原来担任的研发部工作已由研发部其他人员分担。3、李淑君调至仓库后,经常怠工、脱岗,串岗回研发部喝水、聊天、睡觉,曾因睡觉被领导看到过。原审审理中,李淑君主张2014年6月、7月去研发部并非串岗,而是李淑君也兼任研发部的工作,但表示无法提供继续兼任研发部工作的依据。李淑君称其调去仓库之前,仓库管理员确实只有廖洪霞一个人。李淑君身体不好,休过一段时间病假,2014年4月到仓库工作后,还在学习和交接,不能独立完成,所以廖洪霞也留在仓库,和李淑君一起工作。李淑君称其于1997年5月进入上海毅兴塑胶原料有限公司,直到2005年2月,2005年3月起与毅兴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离开上海毅兴塑胶原料有限公司时,上海毅兴塑胶原料有限公司未给予任何经济补偿。毅兴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毅兴塑胶原料有限公司一致认可李淑君工作年限累计计算,由毅兴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承担,目前认可从2002年9月开始到2014年8月1日。李淑君庭后提供了工作单位为上海毅兴塑胶原料有限公司,日期分别为1997年9月28日、1998年8月12日的工卡。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供证据加以证明。毅兴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至毅兴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调取的证据均证明了李淑君存在怠工、脱岗、串岗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毅兴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以此对李淑君作出数次书面警告并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合法解除,对李淑君要求毅兴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毅兴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自愿支付李淑君病假工资差额482.82元于法无悖,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毅兴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淑君2014年2月至6月病假工资差额482.82元;二、驳回李淑君要求毅兴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000元的诉讼请求;三、毅兴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李淑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831.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淑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淑君上诉称,毅兴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提供了警告和书面警告,但李淑君未收到过,相应材料应当是事后补制的。如存在违纪情况,当时李淑君仍然在职,毅兴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应书面告知,否则也可以挂号信的形式向李淑君送达。毅兴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主张李淑君存在消极怠工的行为,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被法院调查的证人是迫于公司方的压力,调查的证人证言的可靠性、真实性均有瑕疵。毅兴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三项内容,改判毅兴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李淑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000元。被上诉人毅兴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辩称,毅兴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在处理李淑君违纪行为过程中是负责慎重的,给予了李淑君改正的机会,包括人事干部与其谈话并对其进行培训,但李淑君予以拒绝。对于毅兴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作出的处理,李淑君均拒绝签字,李淑君的态度是非常恶劣的。原审法院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去了公司现场调查。调查前并未告知调查对象,被调查人之一刘波也是李淑君指定的,其多年来都坐在李淑君旁边。原审法院调查的客观公正性不容置疑。本案争议的事实均发生在公司内部,李淑君否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依据,毅兴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对其处理决定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淑君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上海毅兴塑胶原料有限公司表示同意毅兴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本案中,毅兴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提供了违规记录单、书面警告通知、监控说明、入库日报表、送货单、吃饭打卡记录、考勤记录、工作安排告知、培训记录等证据,以证明李淑君存在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并称李淑君拒绝在书面警告及培训记录上签字。李淑君对毅兴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部分证据不予认可,并否认违纪事实。鉴于李��君、毅兴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对于李淑君的工作表现各执一词,故原审法院为查明事实,2015年6月5日上午开庭结束后,即至毅兴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现场调查取证并无不当。虽然原审法院调查的对象系毅兴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员工,但这些人员系与李淑君工作关系密切的员工,对于李淑君的工作表现有一定的发言权,其陈述也具备一定客观真实性。根据原审法院的调查取证,证人证言与毅兴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以看出李淑君确存在怠工、脱岗、串岗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毅兴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依据规章制度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对李淑君要求毅兴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未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李淑君的上诉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淑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蓓华审 判 员  浦 琛代理审判员  杨 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丁 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