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终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曙光农牧有限公司与张金贵饲养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曙光农牧有限公司,韩廷顺,张金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曙光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06461309-2。法定代表人宋立新,经理。委托代理人邱飞,公司副总裁,现住辽宁省昌图县。委托代理人侯阳,公司副总,住址沈阳市于洪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廷顺,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委托代理人王金娟,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贵,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委托代理人刘彦双,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张金贵诉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曙光农牧有限公司、韩廷顺饲养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扶民初字2253号判决后,原审被告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曙光农牧有限公司、韩廷顺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曙光农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飞、侯阳,上诉人韩廷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娟,被上诉人张金贵委托代理人刘彦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金贵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告张金贵与被告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曙光农牧有限公司(甲方)、被告韩廷顺(乙方)经友好协商,就无公害生猪的饲养、回收、差价补贴等事项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无《无公害生猪保价饲养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饲养仔猪60头,每头猪向公司交纳合同卡费20元,原告向被告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曙光农牧有限公司购买仔猪保育料40公斤/头、仔猪全价料250公斤/头、大猪后期全价料20公斤/头。仔猪入栏日期为2013年10月29日,出栏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回收方式为,曙光集团的生猪屠宰厂回收,出栏前3天甲方通知乙方、丙方。约定出栏事项,在回收过程中乙方和丙方必须配合甲方工作,并负责出具检疫证明。如果乙方、丙方不具备生猪运输条件,可在出栏前1天向甲方申请当地出售合同猪,甲方合同部人员根据曙光集团生猪价格中心的指导价格去定养户自卖的现场卖猪价格标准。甲方业务员在卖猪时到现场监督。检斤方式:由乙方协助丙方把猪送到曙光集团生猪屠宰厂检斤或者当地检斤。保底价格为送厂检斤为9元/斤,当地检斤8.7元/斤。养殖出栏期限及合同猪重量标准,出栏时间为入栏之日起120日至140日,丙方所饲养的合同猪的平均体重应该在90-140公斤之间,平均体重不在此范围内的不执行合同价格。如市场销售价格低于保底价格,每头猪的计算补差价的重量最高为104公斤。饲料价格和收猪保底价格在合同有效期内不予更改。合同中还约定:1、遇到地震等自然灾害经战争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时;2、体重不达标及同批次中的残、次病猪;3、丙方没有通知甲方不征得同意擅自出售时;4、猪群发生国家规定的传染性动物疾病时,甲方不予补差价。原告所饲养的合同猪符合出栏标准,并未出现合同中约定的不予补差价的情况,在出栏前已联系被告韩廷顺,要求厂家回收或当地销售,并要求其通知厂家来人监督,且递交了出售合同猪申请书,但甲方并未派人来。而且以前饲养户与二被告签订的无公害生猪保价饲养合同,在出栏时,甲方也没有派人前来监督检斤,但却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补差款。现原告所饲养的合同猪已到出栏之时,饲养的时间越长,赔钱越多,所以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将猪销售给当地的收购商,实际售价为5.1元/斤,总重量为6911公斤,平均每头猪的重量为115.18公斤。由于当时市场的生猪价格偏低,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故要求被告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曙光农牧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廷顺承担连带责任,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补差价款44928元[(8.7元/斤-5.1元/斤)×208斤/头×60头]。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与二被告签订的无公害生猪保价饲养合同一份、当地出售合同猪申请书一份、2014年3月18日黑龙江省生猪网络价格表一份、生猪收购商曹长占证言及声明书一份、邹某某、刘玉龙、韩井阳、刘占贵证言各一份、并申请证人邹某某出庭作证。原审被告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曙光农牧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张金贵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补偿原告张金贵差价款的义务;2、《无公害生猪保价饲养合同》第五条第5项中写明,丙方合同猪出售给曙光集团生猪屠宰厂或丙方(原告)自选的收购商后,如果市场标准价格低于合同规定价格,先由乙方(韩廷顺)按价格差和补差重量计算出差价款金额付给丙方。甲方根据差价款和补差重量计算出本批补差价记入应付补差款乙方的专属账户中,从乙方的提料款中分批析出。所以原告张金贵的差价款应由本案的另一被告韩廷顺支付,松原曙光公司没有义务支付;3、我公司与本案的另一被告韩廷顺不存在连带责任关系,在三方签订的《无公害生猪保价饲养合同》中没有任何一个条款写明我公司与韩廷顺具有连带责任关系,且合同中对支付差价款的关系约定的非常明确。综上我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为证实其辩解,提供录音资料一份、并申请证人郝某某出庭作证。原审被告韩廷顺辩称,饲养合同是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曙光农牧有限公司提供的,而且公司收取了饲养户交纳的卡费,每头猪60元,并按照合同提供了饲料,却未按照合同履行回收义务,所以补差款理应由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曙光农牧有限公司给付,不应由我给付。上批合同中的补差款是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曙光农牧有限公司用进饲料的货款将差价款补给我(即进料应付货款-补差款=实际所付货款),我用现金给饲养户进行的补偿,实际付款人是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曙光农牧有限公司。所以该笔补差款也应由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曙光农牧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为证实其辩解,提供松原农高曙光农牧有限公司销售单一组(复印件)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张金贵(丙方)与被告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曙光农牧有限公司(甲方)、被告韩廷顺(乙方)签订《无公害生猪保价饲养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饲养仔猪60头,每头猪向公司交纳合同卡费20元,原告需向被告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曙光农牧有限公司购买仔猪保育料40公斤/头、仔猪全价料250公斤/头、大猪后期全价料20公斤/头。仔猪入栏日期为2013年10月29日,出栏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回收方式为,曙光集团的生猪屠宰厂回收,出栏前3天甲方通知乙方、丙方。约定出栏事项,在回收过程中乙方和丙方必须配合甲方工作,并负责出具检疫证明。如果乙方、丙方不具备生猪运输条件,可在出栏前1天向甲方申请当地出售合同猪,甲方合同部人员根据曙光集团生猪价格中心的指导价格去定养户自卖的现场卖猪价格标准。甲方业务员在卖猪时到现场监督。检斤方式为:乙方协助丙方把猪送到曙光集团生猪屠宰厂检斤或者当地检斤。保底价格为送厂检斤9.0元/斤,当地检斤8.7元/斤。养殖出栏期限及合同猪重量标准,出栏时间为入栏之日起120日至140日,丙方所饲养的合同猪的平均体重应该在90-140公斤之间,平均体重不在此范围内的不执行合同价格。如市场销售价格低于保底价格,每头猪的计算补差价的重量最高为104公斤。饲料价格和收猪保底价格在合同有效期内不予更改。合同中还约定在:1、遇到地震等自然灾害经战争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时;2、体重不达标及同批次中的残、次病猪;3、丙方没有通知甲方不征得同意擅自出售时;4、猪群发生国家规定的传染性动物疾病时,甲方不予补差价。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饲养义务,并支付了饲料款,二被告也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饲料的义务,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回收或在本地销售后给付差价款的义务。另查明,二被告在上批次所签订的无公害生猪保价饲养合同中,二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回收生猪,但按合同约定给付了差价款。原审法院按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无公害生猪保价饲养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在二被告处购买各阶段饲料,二被告也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饲料,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价回收或按照价格差给付原告补差款的义务,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因二被告的违约行为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差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保护。合同第五条第5项属于二被告之间的约定,是对债务人的相互约束,而不是对债权人的约束,债权人对债务人不允许时,债务人的辩解对债权人不起作用。故对被告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曙光农牧有限公司所称应由被告韩廷顺给付补差款的辩解,未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2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一、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无公害生猪保价饲养合同》有效;二、被告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曙光农牧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廷顺连带赔付原告张金贵生猪补差款44928元[(保底价格8.7元/斤-实际售价5.1元/斤)×208斤/头×60头]。宣判后原审被告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曙光农牧有限公司、韩廷顺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法定期间通过原审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曙光农牧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向上诉人采购仔猪,也不能证明告知仔猪出栏的情况。无法证明养猪的事实存在,也就没有权利要求合同相对方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审原告的证人都明确说明之前都是在韩廷顺手中领取差价款,上诉人没有参与给付差价款的行为。韩廷顺提供的公司提货单据也能证明韩廷顺向原审原告补偿,上诉人没有参与。从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看,补偿的差价款是在饲料款中折出,原告得到的差价款是现金,两个不同的义务履行方式,也就是上诉人不可能参与原审原告差价款的补偿行为。基于以上事实,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合同补价方式也有明确的约定。也就是本案的补价款是由韩廷顺支付给养殖户,上诉人没有向养殖户履行义务,原审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明确了这一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反而单独合同的补价方式对于养殖户没有约束力前后矛盾。既然合同有效,对于三方均应有效,上诉人没有向原审原告履行给付差价的义务;从合同的履行方式看,上诉人给韩廷顺支付的是饲料,韩廷顺支付给原审原告的是钱,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给钱不仅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给上诉人备足饲料的生产经营方式造成重大影响。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韩廷顺对于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曙光农牧有限公司上诉理由答辩称,韩廷顺在三方协议中没有实际收益,合同约定韩廷顺不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提供的三方合同是格式合同,增加了韩廷顺和养殖户的义务的条款没有提示,结合整个合同可以看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另外公司对于养殖户有登记且对于损失是认可的,所以公司应当承担养殖户的损失。上诉人韩廷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争议的合同是生效合同,对于各方均有约束力。该合同是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曙光农牧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出具该合同前提是养殖户已经将每头猪20元的卡费先行交付。该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生效的合同。对于三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是合同主体,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合同中约定的各方的权利义务相互牵制,共存同一合同中。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曙光农牧有限公司是终极的责任承担者,应当由其进行补偿。合同中明确约定先由韩廷顺垫付,垫付后在由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曙光农牧有限公司承担终极责任。被上诉人销售的饲料每吨高于市场价1000多元,其享有高收益经营当承担高风险,承担价格补差款的给付义务。上诉人韩廷顺与被上诉人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曙光农牧有限公司是独立的合同主体,对内没有责任划分,既不按份也不连带。被上诉人对于差价款早已在公司内部核算,但是却不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曙光农牧有限公司欠上诉人韩廷顺的差价款1406726.8元补差款仅给价值198000元的饲料,导致上诉人的专属账户没有款,最终养殖户的补偿款没有到位。一审法院确认合同效力但是合同的责任分担并没有认清,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同主体是三方,没有哪两方是共同的权利主体或者共同的义务主体,对于责任承担没有连带约定,故不应判决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终极责任没有确定增加上诉人的诉累。合同中明确约定先由上诉人进行垫付,垫付后公司承担。然而一审却脱离合同的约定没有判决赔偿的终极责任主体是错误的,不但没有化解矛盾反而因判决不明导致双方重复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要求韩廷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曙光农牧有限公司承担赔偿义务。被上诉人张金贵对于二上诉人上诉理由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曙光农牧有限公司为经营饲料加工、销售,粮食收购、销售,畜禽骨头收购的企业法人,2013年10月29日,上诉人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曙光农牧有限公司、韩廷顺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公害生猪保价饲养合同”一份,约定仔猪由集团猪场提供,不足数量养殖户可以自行购买,数量由韩廷顺报至上诉人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曙光农牧有限公司并且由韩廷顺按照上报的数量,按照每头猪缴纳20元合同卡费的收费标准向养殖户收取费用交给公司,该费用不予返还。公司收到养殖的数量以及相应的卡费后,为养殖户配置饲料由韩廷顺按照合同价格出售给养殖户。约定养殖的仔猪由曙光集团的屠宰场回收,出栏前三天由上诉人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曙光农牧有限公司通知给韩廷顺以及养殖户。如韩廷顺和养殖户不具备运输条件,可以在出栏前一天申请当地出售,公司派人现场监督。约定回收保底价格为送厂检斤每市斤9.0元,公司人员监督当地检斤每市斤8.7元,每头猪补偿差价最高重量为104公斤。按照合同约定仔猪出栏前三天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曙光农牧有限公司未通知养殖户,养殖户在通知韩廷顺没有回音后当地销售。销售的市场价格为5.1元每市斤,低于指导价格3.6元每市斤。按照合同约定,低于市场指导价格的差价补偿款先由韩廷顺给付养殖户,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曙光农牧有限公司计算出补差价款计入应付补差款计入韩廷顺的专属账户,从韩廷顺的提料款中分批折出。现养殖户主张差价款44928元(60头×104公斤×7.2元/公斤)应由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曙光农牧有限公司与韩廷顺给付。韩廷顺则按照公司出具的合同猪补价结算汇总表主张公司对于差价的数额已经确认,应由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曙光农牧有限公司则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由韩廷顺给付,公司在韩廷顺提取的饲料款中分批折出,现在韩廷顺不再购买饲料,故差价款不能再按照约定的方式继续给付。本院认为,《无公害生猪保价饲养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各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磋商、仔猪采购、建卡、饲料购销、以及当地销售等大部分合同义务。现在养殖户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差价补偿款应予支持。关于差价款应当由谁负责给付的问题,应当结合合同中各方权利义务综合认定。首先,从合同签订的最初目的看,庭审中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曙光农牧有限公司与韩廷顺均认可为了发展养殖户,双方之间磋商欲签订合作协议,因韩廷顺认为合同约定合作期限过长,对自己约束较多而未签字。但是双方之间经销合作关系仍然继续并且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曙光农牧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对于该关系明确认可。为了双方合作利益的实现,由韩廷顺对外发展养殖户,并且上报公司收取卡费用后,由公司提供书面合同供各方签订。其次,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曙光农牧有限公司与韩廷顺之间就合同订立协商一致并且由韩廷顺负责将合同交给养殖户签字确认。按照合同约定由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曙光农牧有限公司提供仔猪,也可以由韩廷顺采购或者养殖户自行采购,建卡费用按照养殖的数量交给韩廷顺,韩廷顺核对数量后将每头猪20元的卡费转交给公司。公司按照韩廷顺提供的养殖数量以及缴费的结果配备饲料转交给韩廷顺,由韩廷顺按照合同的约定的价钱销售给养殖户并收取养殖户的饲料费用然后按照韩廷顺与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曙光农牧有限公司之间低于养殖户购买饲料价格的约定结算饲料款。出栏销售阶段,所养的合同猪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曙光农牧有限公司均未回收,由韩廷顺会同养殖户当地销售,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由韩廷顺补差价款。韩廷顺补差后再和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曙光农牧有限公司之间按照约定进行结算。结合已经履行的合同和本案中已经履行的大部分义务情况看,养殖户负有采购仔猪、缴纳卡费、购买饲料、饲养合同猪等义务,享受按照合同约定的获取差价款补偿的权利。而出售仔猪、收取卡费、出售饲料以及回收或者不回收出栏猪等权利义务由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曙光农牧有限公司与韩廷顺二人共同配合完成,二人合作配合完成了养殖户在《无公害生猪保价饲养合同》中合同相对人的大部分权利义务。故双方应共同为本案争议“无公害生猪保价饲养合同”中养殖户的权利义务相对人。养殖户以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曙光农牧有限公司与韩廷顺为共同被告并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差价补偿款并无不当。第三,依据合同第五条第五项中关于差价补偿的约定“养殖户出售价格低于市场价格的,先由韩廷顺按差价金额给付,再由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曙光农牧有限公司计入韩廷顺的专属账户中,在韩廷顺的提料款中分批折出。”内容看,该约定确定了养殖户享有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差价补偿的权利,至于如何给付,则属于存在合作关系的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曙光农牧有限公司与韩廷顺之间约定。该约定保证了养殖户享有主张差价补偿的权利,并没有明确限制该权利向谁主张也未明确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曙光农牧有限公司不承担差价给付的义务。所以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曙光农牧有限公司主张应当由韩廷顺给付以及韩廷顺主张应当由最终义务人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曙光农牧有限公司给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最后,根据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曙光农牧有限公司制作的“韩廷顺合同猪补价结算汇总表”显示,养殖户养殖合同猪以及存在差价补偿的事宜均存在,故上诉人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曙光农牧有限公司关于“养殖户无法证明养殖事宜存在以及无权要求合同相对方履行义务”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关于韩廷顺主张应该由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曙光农牧有限公司承担终极赔偿责任,因养殖户以二上诉人为合同相对方,要求其共同承担责任,而韩廷顺在本案中也未提出反诉或者其他有效抗辩理由,故其上诉认为张原审判决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并且应当直接改判由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曙光农牧有限公司承担最终赔偿责任不能支持。二上诉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可另行解决。综上,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曙光农牧有限公司与韩廷顺对于“无公害生猪保价饲养合同”均享有合同利益,二人共同合作与养殖户之间履行“无公害生猪保价饲养合同”,原审法院判决二人为合同相对人共同履行差价补偿款给付义务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上诉人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曙光农牧有限公司负担195元,韩廷顺负担1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世雁审 判 员 徐 芳代理审判员 隋靖国代理审判员 于 航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董小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