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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山西宝联建筑有限公司与大同市白马城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宝联建筑有限公司,大同市白马城商砼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终字第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宝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并州南路6号鼎太风华B座16层。法定代表人王日清,经理。委托代理人武丕让,男,山西宝联建筑有限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白马城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白马城村。法定代表人郭少春,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宝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联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白马城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马商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2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郑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联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丕让、被上诉人白马商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马商砼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处海力东区项目部于2010年5月22日在大同市城区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为大同市海力村、肖家寨保障性住房提供预拌混凝土。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按照工程进度的70%按月支付给原告,余款在一年保质期后付清。并约定如果被告不按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原告共为被告提供混凝土价值1815360元,从工程完工至今原告一直催要,被告给付货款1058500元,尚欠756860元。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56860元;支付逾期利息712603.32元,并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宝联建筑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混凝土买卖关系,原告共供货1815360元,被告已付款10585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原告供货共计1815360元,工程款的70%的为1270752元,截止2010年12月大同市政府内设的御东公司累计付款1058500元。之后,原告对尚欠的212252元从未向被告和御东公司提出过主张,已超过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2、原告供货货款的30%为544608元,因工程尚未验收及确认质量问题,御东公司未支付被告工程款,也无法从中扣除货款支付原告,原告的诉求条件尚未成就,加之原告从2011年1月起未主张货款,确实不受法律保护,应依法驳回。3、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缺乏关联性证据证实,应依法驳回。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的海力东区项目部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大同海力村、肖家寨保障性住房工程提供混凝土。同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海力东区项目部、大同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山西省大同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条款(附件一),约定商品混凝土和水泥材料款,由建设单位在施工单位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并按工程进度的70%按月支付给乙方(原告)和丙方(大同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余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再付20%,剩余的10%一年保质期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时付清。合同履行后,原告从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共为被告提供价值1815360元混凝土,被告共给付混凝土款10585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法,为有效合同,该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付清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756860元的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712603.32元的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山西宝联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同市白马城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7568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25元由被告山西宝联建筑有限公司负担92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8741元。宝联建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或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其主要理由是:1、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约定工程款按照工程进度的70%按月支付,就是明确约定了70%的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截止2010年12月,工程进度已完成70%,工程款的70%为1270752元,累计付款1058500元,对尚欠货款211252元,原告从未主张,确已超过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故原判决认定未超时效的事实错误,进而错误地适用了《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合同约定余款的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20%,剩余10%在一年保质期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时付清,就是确定了30%的工程款的具体给付因素。工程款的30%为544608元,因工程尚未验收及确认质量问题,御东公司既未支付工程款,也无法从工程款中扣除货款支付原告,对此应由政府协调,即原告的诉求条件尚未成就,加之原告从2011年1月起从未主张货款,确实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判决认定未超时效的事实错误,继而错误的适用了法律。2、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被告当庭质证,并有质证意见在案,原判决未予载明,致使原判决质证、认证的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证明一份。载明:由山西宝联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大同市御东保障性住房海力东区、肖家寨项目,到目前为止尚未进行竣工决算。落款为大同市御东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加盖有该公司项目专章,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欲证明本案工程未竣工决算。被上诉人白马商砼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上诉理由答辩称:1、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不应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没有单位公章,盖有项目章,落款为单位。不符合证据要件。2、补充合同对建设单位设定义务没有法律效力。合同中对建设单位具体是谁没有明确标注,因没有具体的单位,没有相应单位签字盖章,即未取得建设单位同意,合同对第三方设定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3、本案中诉争商品混凝土款项已经具备支付条件。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应支付货款。上诉人辩称建设单位按照工程进度付款与实际情况不符,被上诉人供货后未有任何一笔款项为建设单位支付。即使按照补充合同约定的支付条款看,付款条件也已经成就,且现该工程已经完工,已经实际使用。视为工程验收合格,质保期已满。上诉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虽又与被上诉人及大同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补充条款,约定由建设单位在施工单位工程进度款中扣除,但建设单位主体约定不明,且非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属合同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在建设单位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和混凝土的实际使用方,是当然的履行给付义务主体。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756860元的问题。上诉人主张70%货款中剩余的212252元已超过诉讼时效,而另外30%货款544608元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中约定混凝土款按工程进度的70%按月支付,该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且上诉人并未提供工程进度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70%货款的剩余部分212252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30%剩余货款544608元,补充条款约定该部分货款以工程验收合格和一年质保期满为付款条件。工程的验收与建设单位有关,是否验收、何时验收对本案合同双方属不确定因素,应视为对付款条件约定不明确,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未验收系因被上诉人所供混凝土质量原因所致。现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供货四年有余,远超一年的质保期,上诉人应当履行对剩余货款的给付义务,上诉人关于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9元,由山西宝联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立波审 判 员  王艳宏代理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