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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梅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方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刑初字第0017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人员。因犯寻衅滋事罪,2001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食毒品,2010年12月11日被黄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被告人方某,务工人员。因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2004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0元;因吸食毒品,2009年6月8日被黄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被告人王君珍,无业。因犯抢劫罪、抢夺罪,2006年10月28日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服刑期间减刑十一个月,于2010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0年12月13日被黄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方某、王君珍、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方某、王君珍、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晚,被告人张某、方某、王君珍、王某及“小毛”(未到案)在九江市一餐馆吃饭。期间,被告人张某在电话中与被害人郭某乙因“社会地位”问题发生争执,双方相约在分路镇郭垸村四组郭某甲(郭某乙伯父)家见面。后被告人张某驾驶小车前往郭某甲家。被告人方某担心被告人张某会吃亏,便邀约被告人王君珍、王某和“小毛”随后前往。次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持砍刀窜至郭某甲家二楼,与郭某乙见面并发生争执。被告人方某、王君珍持砍刀等凶器赶到现场,三被告人持砍刀等凶器将郭某乙头部及手部等处砍伤。郭某乙逃向一楼,遭到持砍刀、钢管的被告人王某和“小毛”的阻拦。郭某乙摔倒在一楼楼梯口处,被告人张某、方某等人又对郭某乙头部、背部及双上肢实施砍砸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郭某乙的伤情为轻伤。2015年4月16日、5月4日、6日23日,被告人张某、方某、王君珍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8月11日,四被告人赔偿了郭某乙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方某归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劝说其他同案人投案。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证人袁某、吴某、郭某甲、胡某的证言,法医鉴定,勘查笔录,刑事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方某、王君珍、王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方某、王君珍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方某、王君珍、王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方某归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劝说其他同案人投案,经查证属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君珍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2004年3月12日曾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过刑罚,此次又犯寻衅滋事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君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君珍的刑期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被告人方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黄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洪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