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一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谢艳红、彭某与双峰县永丰镇茅坪村第七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艳红,彭某,双峰县永丰镇茅坪村第七村民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521号原告谢艳红,农民。原告彭某。法定代理人谢艳红,系彭某之母。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立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淑芬,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峰县永丰镇茅坪村第七村民组,住所地:本县永丰镇茅坪村第七村民组。负责人龚建平,该组组长。原告谢艳红、彭某与被告双峰县永丰镇茅坪村第七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培顺、李群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晏有娥担任记录。原告谢艳红、原告彭某的法定代理人谢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立田、胡淑芬,被告双峰县永丰镇茅坪村第七村民组的负责人龚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艳红、彭某诉称:原告谢艳红自因嫁给被告双峰县永丰镇茅坪村第七村民组村民彭亮,于2011年12月27日将户口由娘家迁入被告处,系被告处的新增人员,而原告彭某系谢艳红与彭亮的儿子,出生于2012年11月29日,亦属于被告处的新增人员,根据2006年元月18日,原告谢艳红的公爹即原告彭某的爷爷彭立田以家庭承包方式与被告签订的田土分配协议书,被告早就在2012年农历12月30日就应对田土进行调整。可是,被告一直拖着未作调整,同时,承包期内两原告作为新增人员也未享受征地补偿款。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2012年12月30日时的数字及人数,于法院裁判后对田土重新进行调整,并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8900元。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谢艳红的身份证复印件、两原告的户籍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原告具有茅坪村第七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2、茅坪村第七组的田土分配协议,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前应就田土和租金对进行分配,两原告均系被告处的新增人员,根据协议应分得田土和租金;3、2014年7月25日,茅坪村第七组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拟证明该村民组的征地补偿款人均分配9450元,还剩余57067元未分,两原告未分配到征地补偿款的事实;4、茅坪村第七组的田地明细表,拟证明茅坪村第七组田地的明细情况。被告双峰县永丰镇茅坪村第七村民组辩称:1、按永丰镇茅坪村第七村民的田土分配协议约定,该组的田土调整及征地补偿款本应于2013年年底全部完成,当时系原告谢艳红的公爹,即彭某的爷爷彭立田担任七组组长,系彭立田没有按照村组制度办理;2、征地补偿分配方案由本组户主开会通过,签字认可,原告谢艳红、彭某不在分配范围内,村委、总支均派员参加,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请法院人民法院支持村民自治,维持所作决议的权威性,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茅坪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彭立田自2009年至2014年4月任该村七组组长,之后至今由龚建平任组长的事实;2、2014年7月11日,茅坪村第七村民组彭立田等10余名户主对2012年组上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决议,拟证明该组召开了户主会议,按2010年分田人数52.5人分下去。该决议合法有效,按此决议,两原告对第七村民组征地补偿款没有分配权;3、永丰镇茅坪村第七村民组组员龚志兵、龚健康、龚希云、龚建国证明,拟证明该组田土调整,在2013年应为一个期限,田土征地偿款在年底应全部分配完成;4、永丰镇茅坪村第七村民组征地款分配明细表,拟证明2014年7月25日,永丰镇茅坪村第七村民组的征地补偿款553192元已经按52.5人,人平9450元分分配并已全部领取完毕,余57067元。彭立田代替母亲、妻子、三个儿子及二儿媳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合计661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4是按52.5人来分配征地补偿款,才人平有9450元,该组同原告一样的条件要分的达70多人,如果都要分的话,每个人不能分这么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2,两原告没有参加会议,该决议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没有附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土地实际上未分配。经合议庭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4,对方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审核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元月18日,双峰县永丰镇茅坪村第七村民组户主订立《茅坪村第七村民组的田土分配十五年协议》,约定:“经全组同意,该组田土一定15年,3年小动,调整一次……小调整(三年为期限)减少人员田地退出,补给新增人员,新增人员按先后顺序,先增先进,以此类推……期限,以每年的年底古历12月30日为限……此协议经全组村民同意,十五年内有效,从2004年起到2019年为止……”原告谢艳红的公爹即原告彭某的爷爷彭立田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同意。原告谢艳红因嫁给被告双峰县永丰镇茅坪村第七村民组村民彭亮,于2011年12月27日将户口由娘家迁入被告处,并于2012年11月29日生育儿子彭某,亦落户在被告处。2012年年底,茅坪村第七村民组部份田土被征收,政府下发征地补偿款合计553197元。2013年农历12月30日,按《茅坪村第七村民组的田土分配十五年协议》的约定,该组本应对田土进行调整并对该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的时间,但因种种原因,该组时任组长彭立田未能按约进行调整、分配。2014年4月,该组改由龚建平担任组长。之后,镇上、总支、村委多次协调分配该征地补偿款,均未能达成妥善的分配方案。2014年7月11日,茅坪村第七村民组召开户主会议,时任组长龚建平提出仍然按2010年的人数即52.5人来平均分配,其中10位户主在该分配协议上签字认可。2014年7月25日,永丰镇茅坪村第七村民组16户人家,按人平9450元计算,分别派家庭代表将征地补偿款领取完毕,实分496125元,余57067元。彭立田代替母亲、妻子、三个儿子及二儿媳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合计66150元(扣除私人往来款25624元后,实领款40526元)。2015年5月20日,彭立田的大媳妇即本案原告谢艳红、孙子即本案原告彭某认为永丰镇茅坪村第七村民组的此一分配方案,侵犯了两原告的权利,故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对原告要求被告永丰镇茅坪村第七村民组按田土分配协议对田土进行调整的诉讼请求是否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被告永丰镇茅坪村第七村民组是否应分配给原告谢艳红、彭某征地补偿款18900元。本院认为:1、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农村责任田的分配和调整,属村民自治范围,不是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告请求按2012年12月30日时的数字及人数,于法院判决后对田土重新进行调整,此一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院已另行裁定)。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组生产、生活,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本案原告谢艳红结婚后,户口从娘家迁到了丈夫彭亮所在的永丰镇茅坪村第七村民组,原告彭某出生后,户口登记在永丰镇茅坪村第七村民组,两原告在永丰镇茅坪村第七村民组生产、生活,与永丰镇茅坪村第七村民组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成为永丰镇茅坪村第七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具有被告永丰镇茅坪村第七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及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因两原告具有永丰镇茅坪村第七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因此,两原告对于永丰镇茅坪村第七村民组的土地补偿款依法享有分配权,被告永丰镇茅坪村第七村民组本应分配征地补偿款给两原告。但2014年7月11日,茅坪村第七村民组召开了户主会议,彭立田等户主对2012年组上征地补偿款(即土地补偿费)形成分配决议,按2010年分田人数52.5人分下去并已全部领取完毕。彭立田代替母亲、妻子、三个儿子及二儿媳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合计661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在本案中,被告永丰镇茅坪村第七村民组在确定分配方案时已明确通知每家每户派代表参加讨论,在讨论通过后由各家庭代表签字确认,在事后分配补偿款时也是按每个大家庭的人口数分配到各户。彭立田的行为虽然没有获得两原告的明确授权,但被告永丰镇茅坪村第七村民组有理由相信原告谢艳红的公爹即原告彭某的爷爷彭立田有代理权,而且其在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失的。彭立田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构成表见代理。可以视为彭立田代替整个大家庭成员同意2014年7月11日茅坪村第七村民组召开户主会议的决议,即自愿放弃大家庭里其他成员享受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待遇,该代理行为有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艳红、彭某要求被告双峰县永丰镇茅坪村第七村民组支付征地补偿款189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艳红、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斓人民陪审员 彭培顺人民陪审员 李群华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晏有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521号原告谢艳红,女,1988年1月28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永丰镇茅坪村第七村民组,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801283789。原告彭某,男,2001年10月10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学生,住本县永丰镇茅坪村第七村民组,公民身份号码431321200110103293,系谢艳红之子。法定代理人谢艳红,系彭某之母。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立田,系原告谢艳红之公爹,原告彭某之爷爷。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淑芬,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峰县永丰镇茅坪村第七村民组,住所地:本县永丰镇茅坪村第七村民组。负责人龚建平,该组组长。原告谢艳红、彭某与被告双峰县永丰镇茅坪村第七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培顺、李群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晏有娥担任记录。原告谢艳红、原告彭某的法定代理人谢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立田、胡淑芬,被告双峰县永丰镇茅坪村第七村民组的负责人龚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谢艳红自因嫁给被告双峰县永丰镇茅坪村第七村民组村民彭亮,于2011年12月27日将户口由娘家迁入被告处,系被告处的新增人员,而原告彭某系谢艳红与彭亮的儿子,出生于2012年11月29日,亦属于被告处的新增人员,根据2006年元月18日,原告谢艳红的公爹即原告彭某的爷爷彭立田以家庭承包方式与被告签订的田土分配协议书,被告早就在2012年农历12月30日就应对田土进行调整。可是,被告一直拖着未作调整。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2012年12月30日时的数字及人数,于法院判决后对田土重新进行调整.本院认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农村责任田的分配和调整,属村民自治范围,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原告请求按2012年12月30日时的数字及人数,于法院判决后对田土重新进行调整,此一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艳红、彭某要求被告按2012年12月30日时的数字及人数,对田土重新进行调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谢斓人民陪审员彭培顺人民陪审员李群华求二○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晏有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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