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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3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汉武因与被告王意坚发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3352号原告李汉武。委托代理人张广保。被告王意坚。委托代理人潘军旗。原告李汉武因与被告王意坚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卿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童柳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汉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保,被告王意坚的委托代理人潘军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汉武诉称:王意坚于2006年6月1日向李汉武借款10万元,2006年7月11日又向李汉武借款10万元,累计借款20万元。王意坚承诺借款年息18%,双方口头约定一年内偿还。自2006年6月至今已有9年时间,李汉武多次找王意坚催讨借款本金和利息,王意坚只偿还了部分利息,最后一笔利息1500元是王意坚于2015年1月19日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王意坚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和利息13.86万元,共计33.86万元。被告王意坚辩称:第一、借款20万元是事实,王意坚也已偿还部分利息,具体数额不清楚,但双方是有记录的;第二、王意坚希望双方友好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王意坚与李汉武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06年6月1日,王意坚出具《借条》,向李汉武借款10万元,利息为18%年息;2006年7月11日,王意坚出具《借条》,又向李汉武借款10万元,利息为每月15%。两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查明,王意坚对收到本案全部借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详细的还款金额和明细。据李汉武向本院提交的《王意坚借款付息明细表》显示,从2006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29日,王意坚共偿还借款利息18.54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两份、《王意坚借款付息明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汉武与王意坚之间的借贷关系,有王意坚出具的《借条》和偿还利息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条》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王意坚应当在李汉武向其主张还款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对李汉武要求王意坚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汉武与王意坚在两份《借条》中,分别约定利息按照年利率18%和月利率15%计算,现在李汉武仅向本院主张,两笔借款均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从2006年6月1日、7月11借款至本案起诉、审理时止,借款期间超过9年,李汉武主张全部借款利息按9年计算共计为32.4万元,王意坚已经偿还利息18.54万元,尚欠利息13.86万元。故对李汉武要求王意坚偿还借款利息13.8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意坚向原告李汉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王意坚向原告李汉武偿还借款利息13.86万元。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被告王意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7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89.5元,由被告王意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卿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童柳莎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