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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李鸿俊与陈香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鸿俊,陈香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927号原告李鸿俊,男,1956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临漳县。被告陈香芹,女,1955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临漳县。原告李鸿俊与被告陈香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涛、代理审判员贺倩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杨健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鸿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香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鸿俊诉称,被告陈香芹从2012年3月5日起到2014年6月23日止,先后分6次(笔)借原告共计57万元,借款期限全部为一年,用于“烟酒门市”流动资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法律规定利率给付到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鸿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3月5日,被告陈香芹给原告李鸿俊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万元(30000元)整,(利息0.018元)陈香芹2012年3月5号”。2.2012年3月6日,被告陈香芹给原告李鸿俊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伍万元(50000元)整,(利息18‰)陈香芹2012年3月6号”。3.2013年9月18日,被告陈香芹给原告李鸿俊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月利率25‰)陈香芹2013年9月18号”。被告陈香芹及其配偶签字的借款协议书一份。5.2013年10月27日,被告陈香芹给原告李鸿俊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利率25‰)陈香芹2013年10月27号”。6.银行汇款凭证两张。从南东坊信用社调取的汇款凭证复印件(加盖银行公章)7.2014年4月17日,被告陈香芹给原告李鸿俊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22万元整(220000元),(月息2分)陈香芹2014年4月17号”。8.银行流水一份、陈香芹收到原告转款的银行凭证一份(从信用社调取,加盖信用社公章)9.2014年6月23日,被告陈香芹给原告李鸿俊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三个月结息)月利率20‰陈香芹2014年6月23号”.10.银行流水一份。原告李鸿俊对其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说明:证据1、2、3、7、9上的字都是陈香芹本人书写并摁手印。证据4是原告起草的,陈香芹及其爱人签字摁的手印,原告同时也签字摁了手印,证明人霍长青、孟祥瑞也在场并签字摁了手印。证据5除“(月利率25‰)”是原告写的外,其他字都是被告陈香芹书写并摁手印。证据6用于证明原告通过范瑞银行账户向被告陈香芹转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8用于证明原告以银行转款的形式向被告陈香芹交付借款22万元的事实。证据10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陈香芹交付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香芹未答辩。原告李鸿俊提交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陈香芹借原告李鸿俊3万元,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18‰,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陈香芹交付了借款,被告陈香芹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陈香芹已按约定支付原告2年利息。2012年3月6日,被告陈香芹借原告李鸿俊5万元,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18‰,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陈香芹交付了借款,被告陈香芹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陈香芹已按约定给付原告2年利息。2013年9月18日,被告陈香芹借原告李鸿俊7万元,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5‰,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陈香芹交付了借款,被告陈香芹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陈香芹未偿还原告李鸿俊该笔借款及利息。2013年10月27日,被告陈香芹借原告李鸿俊10万元,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5‰,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陈香芹交付了借款,被告陈香芹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陈香芹未偿还原告李鸿俊该笔借款及利息。2014年4月17日,被告陈香芹借原告李鸿俊22万元,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0‰,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陈香芹交付了借款,被告陈香芹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陈香芹未偿还原告李鸿俊该笔借款及利息。2014年6月23日,被告陈香芹借原告李鸿俊10万元,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0‰,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陈香芹交付了借款,被告陈香芹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陈香芹已按约定支付原告李鸿俊3个月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李鸿俊与被告陈香芹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利率。原告李鸿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香芹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中提供借款的义务,原告李鸿俊与被告陈香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已到期,原告李鸿俊要求被告陈香芹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鸿俊要求被告史龙飞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香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鸿俊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陈香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鸿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陈香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鸿俊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陈香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鸿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7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陈香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鸿俊借款2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陈香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鸿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七、驳回原告李鸿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陈香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丽审 判 员  董 涛代理审判员  贺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健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不得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