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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申办了卡号为×××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随后恶意透支消费,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至2015年2月透支招商银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27,469.91元,利息人民币1,502.27元,其他费用人民币4,956.68元。案发后被告人已归还了全部透支本息。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6月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嫌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系自首,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招商银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后使用该卡超过规定期限和数额进行透支,截至2015年2月,刘某某共透支本金27469.91元,经招商银行多次催缴,刘妮仍未归还欠款。2015年6月4日,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同年6月7日,刘某某已归还了本金、利息等共计406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侦破情况。2、刘某某办理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材料、对账单、招商银行催收记录证明刘某某办理该行信用卡后透支,经多次催缴仍未还款。3、招商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证明刘某某已归还全部欠款本息。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其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已将透支本息全部归还被害单位,且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海洋人民陪审员  詹珊珊人民陪审员  林 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玺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