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10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张昆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8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宣威市龙堡路“鑫怡网吧”内盗窃被害人胡某某价值人民币2359元的一部OPPO手机。2、2015年5月22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宣威市龙堡路“鑫怡网吧”内盗窃被害人浦某某价值人民币2519元的一部VIWO手机。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和量刑意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8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宣威市龙堡路“鑫怡网吧”内盗窃被害人胡某某的一部OPPO手机。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5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二、2015年5月22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宣威市龙堡路“鑫怡网吧”内盗窃被害人浦某某的一部VIWO手机。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1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浦某某的陈述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说明材料等证据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学清审 判 员 周 劲人民陪审员 柴 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凡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