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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阴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曾凡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阴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8日被汉阴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辩护人唐忠保,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1954年12月24日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住安康市汉滨区沈坝镇石梯村*组,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24011954********。系被告人曾某某的姨夫。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5时许,曾某某驾驶陕GGY2**号轻型普通货车载乘员张祖林,沿316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汉阴县城关镇月河信用社门口肇事路段(316国道1957km+200m),适遇行人贺成义挑竹篮子前方同向道内行走,曾某某驾车在避让过程中与贺成义发生碰撞,造成贺成义受伤经送汉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汉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曾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某对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未走人行道具有过错,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被告人不应负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5时许,曾某某驾驶陕GGY2**号轻型普通货车载乘员张祖林,沿316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汉阴县城关镇月河信用社门口肇事路段(316国道1957km+200m处),适遇行人贺成义挑竹篮子前方同向道内行走,曾某某驾车在避让过程中与贺成义发生碰撞,造成贺成义受伤经送汉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汉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曾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5月8日,经汉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曾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曾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24万元(已全部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安康市汉滨区司法局对曾某某进行社区调查,曾某某能积极悔罪且家属能够配合对其的监管,故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一、汉公交认字(2015)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1.曾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辆夜间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差,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车辆控制处置不当,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行人贺成义及肇事车内乘员张祖林无责任。二、交通事故协议书、交通事故调解书、领条、谅解书证明,经协商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曾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费用合计24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三、证人张祖林的证言证明,发生肇事的车辆陕GGY2**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是张祖林,因其不会开车,平时有事就请其女婿曾某某开。2015年4月25日5时,张祖林和曾某某一起由曾某某开车从家前往汉阴城关小西门购买蔬菜,沿316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月河村委会附近时,一辆大货车与他们对面行驶会车,灯光很强,照到他们看不清路面,等看清时见一个老汉扛着扁担,勾着腰同向面向西走就在他们车前头就撞上了,然后急刹车向左转向在路中间十米左右的距离停下来,张祖林和曾某某下车看到行人被撞的很严重,曾某某就打120、110,并将人拉到县医院救治。四、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25日3时许,他驾驶陕GGY2**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岳父张祖林从汉滨区沈坝镇桥头村十组家里前往汉阴县城关镇小西门菜市场,车沿316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汉阴县城关月河信用社门前时,大约5时许,天还没有亮,他相对方向有一辆大车开着远光,灯光照的他看不清前方的路面,后面又有一辆车超他的车,他就往右边避让,在那辆车超过他之后,他就看到前方同向有一行人挑着篮子行走,当时距他有四、五米远,曾某某又往左边避让、刹车,结果他车的右前保险杠与那个行人发生了碰撞,然后他就立即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被撞的人当天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他驾驶的这辆货车车主是张祖林,曾某某的驾驶证是C3证,2010年领取的,至于C3证能否开轻型货车他不太清楚,张祖林这辆货车是2014年6月购买的,一直都是他在驾驶。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汉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死亡注销证明、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审前社区矫正调查表、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在卷可查。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辆夜间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差,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车辆控制处置不当,在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被害人未走人行道具有过错,曾某某不应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害人事发时沿316国道自东向西行走于路北侧道内,曾某某驾驶陕GGY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6国道自东向西同向后方行驶,发生碰撞时被害人并未有过道路或者随意变道等突发情况,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是曾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辆夜间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差,对车辆控制不当所致,曾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积极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电话报警;庭审中能如实供述,有认罪、悔罪表现,且积极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其所在的社区建议对其实施社区矫正。综上,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曾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贺 勇代理审判员 卢 叶人民陪审员 刘万明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