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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少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赵某某、青岛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某,赵某某,青岛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少民初字第268号原告王某甲,汉族,住胶州市。法定代理人王某乙,汉族,住胶州市。法定代理人韩某,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刘某某,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赵某某,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青岛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古某某,经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赵某某、青岛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刘某某驾驶鲁000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九赵路西向东行驶与原告王某甲相撞,导致王某甲受伤。原告王某甲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401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等费用78514元。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等费用7851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赵某某的住所地,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经本院询问,原告未提供被告赵某某的其他住所地,亦未提交公告送达的相关材料,本院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臧辉艳人民陪审员  姜玉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曲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