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华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4月28日生,现年41岁,苗族,云南省大姚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华坪县。无前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华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华坪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莉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华坪县公安局民警在华坪县新庄乡德胜村委会七组23号村民张某某家中,查获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的疑似枪支两支,气枪铅弹287发。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的两支疑似枪支均系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自制),具有致伤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以持有枪支犯法是事实,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为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华坪县公安局民警在华坪县新庄乡德胜村委会七组23号村民张某某家中,查获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两支,气枪铅弹287发。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的两支枪支均系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有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前科、无自首情节;2、物证照片,证实民警从被告人家中查获的两支枪已拍照;3、搜查笔录,证实办案民警在陶某甲的见证下于2015年2月13日对张某某的住宅进行了搜查,查获两支疑似枪支;4、搜查照片,证实对被告住宅搜查过程已拍照;5、扣押决定书、清单、涉案财物集中保管收据,证实对查获的枪支、子弹已扣押并移交华坪县公安局治安大队集中保管;6、鉴定文书,证实经对查获的两支疑似枪支委托鉴定,均系非制式枪支(自制),具有致伤力;7、证人陶某乙证言,证实被办案民警查获的枪支、子弹是被告人张某某向他人购买的,出卖人是谁不清楚,买枪用于防盗;8、证人陶某甲证言,证实办案民警确实从张某某家卧室内搜查出两支枪支、子弹;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民警从其家中搜查出的两支枪、子弹均是其向一个不认识的彝族男子购买,买枪的目的是打鸟、没有办理持枪证。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证明内容清楚、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向他人购买自制枪支两支以自用为由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朝 富审 判 员 张 忠 伟人民陪审员 陈颖忠二o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绍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