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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泊民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赵庆华与张金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华,张金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1901号原告赵庆华,农民。被告张金荣,农民。赵庆华与张金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艳海独任审判,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华及被告张金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庆华诉称,我与被告是同村村民。2015年5月29日13时许,因为量地事宜,原被告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被送至泊头和平医院进行医治共住院七天花去医药费1760.9元。被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医药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3610.9元(含)。由于被告的侵害行为致原告身体和精神上受到严重创伤。故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5610.9元被告张金荣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原告住院与我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3时许因为量地事亦,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被送到泊头市和平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天,原告主张花去医药费1709元。误工费、住伙食补助费、护理费772.24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4533.14元。原告提交证据:泊头市公安局郝村派出所行政处罚书一份、医院病例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药费票据2张、(一张金额为1357.9元,另外一张金额为403元)。被告除对泊头市公安局郝村派出所行政处罚书一份无异议外,其他均不认可,认为原告住院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提交的泊头市公安局郝村派出所行政处罚书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处罚书证明了被告对原告确实进行了人身侵害,并导致原告住院治疗,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住院的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医药费由住院病例、诊断证明、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完全可以自理无需陪护,对原告请求赔偿陪护人员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荣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庆华医药费1709元、误工费211.12元、伙食补助费350元共计2270.12元。驳回原告赵庆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艳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