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速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郝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速初字第00206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淑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0日22时35分许,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某处,被告人郝某醉酒(177.63mg/100ml)后驾驶车牌号为冀Axx**的“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工农路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被害人白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Zx**的出租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根据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应负次事故全部责任,白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郝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定罪事实:2011年10月10日22时35分许,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某处,被告人郝某醉酒(177.63mg/100ml)后驾驶车牌号为冀Axx**的“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工农路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被害人白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Zx**的出租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二、量刑事实:1、被告人郝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郝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被告人郝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白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损费、公估费、拖车费、停车费等所有相关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证人杜某的证言,河北省石家庄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郝某驾驶证信息,人民调解协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前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刘飞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 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