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义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张义伟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长春路25号。负责人孙会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义伟,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广明,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义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二初字第0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1日,张义伟将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津A×××××、津B×××××挂号机动车向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与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津B×××××挂号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9279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3日24时止。2014年10月11日,张义伟雇用的司机王川驾驶张义伟所有的津A×××××、津B×××××挂号机动车,在京新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43.8公里处与邢克海驾驶的蒙B×××××、蒙B×××××挂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蒙B×××××、蒙B×××××挂号机动车驾驶人邢克海、乘车人胡玉山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宣化大队认定,邢克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玉山无责任。此交通事故,造成张义伟津B×××××挂号机动车损失13690元,支付评估费760元,施救费13800元,鉴定费3000元,经济损失合计31250元。双方当事人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张义伟无奈,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张义伟与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张义伟要求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赔偿保险金35750元,其中3125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其余部分,理据不足,不应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赔偿张义伟保险金312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张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元,由张义伟负担5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负担291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有误,其主要理由是:1、按有关条款约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车损30%的赔偿责任而非全额;2、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与上诉人定损数额差距较大,故不认可该车损评估结论;3、施救费不应由上诉人负担。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为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义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被上诉人张义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认为己方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认为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是上诉人并未就此举证予以证明,上诉人提出的意见并不能评估机构所作的公估结论,故上诉人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施救费系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必要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负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陈 豪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