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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5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庞柏成与秦皇岛市金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柏成,秦皇岛市金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秦皇岛惠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国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5406号原告庞柏成。委托代理人马波、赵月,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市金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北环路569号。法定代表人马东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佟伟伦,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河北大街402号。法定代表人宋继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朴丽敏,系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直属八分公司职工。被告秦皇岛惠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中段270号。法定代表人韩东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乌向阳,系秦皇岛惠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国辉,个体。原告庞柏成与被告秦皇岛市金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达公司)、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市三建)、秦皇岛惠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农劳务公司)、张国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柏成委托代理人马波、赵月,金盛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佟伟伦、被告秦皇岛市三建委托代理人朴丽敏,被告惠农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乌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柏成诉称,秦皇岛市三建直属的第八分公司承包金盛达公司盛达鑫苑工程,施工过程中将盛达鑫苑34#、44#楼及3#车库东段工程交于张国辉管理、施工,后张国辉找到原告,2012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在上述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结束施工后,拖欠原告工资。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的工资45000元。被告金盛达公司辩称,一、金盛达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秦皇岛市三建。至于秦皇岛市三建把其中的劳务分包给惠农公司,与我公司不产生直接的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资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本案中,原告与惠农劳务公司并不存在建筑施工合同违法承包或分包的法律关系。三、我公司与秦皇岛市三建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依据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现我公司与秦皇岛市三建尚未决算,工程款可能存在超付情况,具体数额尚待决算完成才能确定。综上,原告诉请我公司支付劳务款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秦皇岛市三建辩称,一、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合同上的相对关系及法律上的联系。原告是被告张国辉直接雇用的,而张国辉是惠农劳务公司项目经理及委托代理人,因此原告应直接向张国辉及惠农劳务公司主张权利。二、我公司从金盛达公司承接了盛达鑫苑34#、44#楼及3#地下车库工程,并授权我公司直属八分公司与惠农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后者是具有相应法定资质的劳务作业承包人,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三、我公司直属八分公司已将对惠农劳务公司的工程款足额拨付,实际给付工程款为23769615.91元,远超所应结算的工程款22179169元,依法不应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综合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秦皇岛市三建的诉讼请求。被告惠农劳务公司辩称,一、被告惠农劳务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拖欠原告工资;二、被告惠农劳务公司仅仅是与总包单位秦皇岛市三建直属八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惠农劳务公司在履行劳务合同过程中,没有收到过总包单位拨款,也没有收到张国辉管理费,所以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告与张国辉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应由张国辉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惠农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国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金盛达公司与秦皇岛市三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盛达鑫苑34#-36#及3#车库工程由秦皇岛市三建承建施工。该合同第38条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秦皇岛市三建公司直属八分公司系秦皇岛市三建下属具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的分支机构。2012年5月29日被告张国辉利用被告惠农劳务公司资质与被告秦皇岛市三建直属八分公司分别签订了《盛达鑫苑34#楼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和《盛达鑫苑44#楼、3#地下车库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各一份。承包方式:清工包辅料。承包范围:地下工程、土建工程、装修工程、安装工程。甲方(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直属八分公司)分包工程:1、弱电穿线。2、门窗。3、栏杆扶手。4、电梯及安装。5、消防工程。6、通风工程。7、煤气管道安装工程。8、防水工程。9、土方工程。10、监控工程。11、计量表及水泵安装工程。12、车库外二次装修工程。13、外墙保温及室内保温工程。14、外墙粉刷工程。15、地盘管工程。16、人防工程。17、首层电梯厅门套及室外幕墙等精装修工程。18、内墙粉刷工程。被告惠农劳务公司与被告张国辉约定按工程总造价的1.5%计提管理费。庞柏成系被告张国辉招用在被告张国辉实际施工的上述工地从事木工的班组带班人。2015年6月7日被告张国辉出具《完工证》一份,内容为:“秦皇岛惠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木工班组2012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在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直属八分公司承建的盛达鑫苑34#、44#及3#车库东段工程模板工程施工人工费总计6161041元,补偿施工贷款利息200000元,未收到房款700000元。(期间借款为3525000元、抵房4套总价2360000元、金盛达罚款11450元;不合格抹灰2460*13.8=33948元;伸缩缝剔凿500元;前期饭票32890元,尚未支付1071098元。以上款项未包含秦皇岛市三建直属八分公司扣除丢失顶丝507个*20=10140元,丢失步步紧1277个*4=5108元,材料扣款15248元。)班组负责人:庞柏成,惠农劳务施工负责人:张国辉,日期:2015年6月7日”。2015年6月10日木工组长庞柏成向原告等人出具《拖欠工人工资明细》一份,其中载明欠原告2012年10月--2014年4月工资45000元。原告等多名工人要求支付拖欠工资未果,多次到政府有关部门上访。2015年2月6日经秦皇岛市建设局清欠办等部门协调达成协议一份,但协议当事人各方均未按照协议履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其拖欠工资。原、被告对下列问题存有争议:一、原告主张拖欠工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张国辉拖欠其工资45000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一,《完工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在盛达鑫苑项目从事工作,拖欠工资的事实及数额。证二,班组组长签字认可的《拖欠工人工资明细》复印件一份及《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该班组成员在工地施工情况及至今仍有部分工资未支付,即证明本案原告在盛达鑫苑项目从事工作,拖欠工资的事实及数额,也证明了四个被告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违法分包的事实。证三,2015年8月12日张国辉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国辉系挂靠于惠农公司。金盛达没有结清工程款,致使工人工资至今未能结清,证明本案原告在盛达鑫苑项目从事工作,拖欠工资的事实及数额,也证明了四个被告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违法分包的事实。证四,2015年2月6日由秦皇岛市城乡建设局、金盛达房地产公司、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公司、张国辉、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秦皇岛惠农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给付工人工资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金盛达公司应在2015年2月12日前给付现金200万元作为工资款。张国辉应于2015年2月10日给付现金50万元作为工资款。也证明四被告应连带给付本案款项。被告金盛达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与金盛达公司没有关系。我们已经将工程分包给了秦皇岛市三建。至于秦皇岛市三建找谁干和我公司没有直接的关系。对证据二、三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原告提供的证一、二、三不能证明违法分包的事实。金盛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的是有资质的秦皇岛市三建,我们只与秦皇岛市三建产生直接的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对证据四有异议,该份协议是复印件,要求核实原件。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表述的内容是金盛达公司在2015年2月12日前拿出200万元现金,其中由张国辉在2015年2月9日前将34-3-3004住宅手续返回金盛达公司。这份协议没有牵扯到原告与金盛达公司的任何内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和金盛达公司之间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该份协议没有加盖金盛达公司的公章,所以这份协议是无效的协议,该证据是金盛达公司与张国辉就某些问题达成的一种意向,而且这个意向并没有得到金盛达公司的授权,金盛达公司也没有加盖公章。作为行政机关,也无权干涉合同相对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也不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能。被告秦皇岛市三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与秦皇岛市三建没有关系,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有以下几点:1.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复印件。2.原告不是协议主体,协议履行与否与原告无关。3.本协议各相关单位均未加盖公章,也未见授权手续,该协议无效或未生效。被告惠农劳务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四份证据均不认可,对复印件不予质证。就是有原件惠农劳务公司也不认可,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被告张国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上述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二、本案四被告是否承担给付责任及如何承担拖欠原告工资的责任问题。原告主张四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原告工资责任。原告就其该主张提交的证据同第一个焦点提交的证据二、三、四,被告秦皇岛市三建直属八分公司违法发包给挂靠被告惠农劳务公司资质的被告张国辉,金盛达公司违法分包并未给付全部工程款,故四被告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同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张国辉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金盛达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给付义务,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合同发包方为金盛达公司,承包方为秦皇岛市三建。工程名称为邹吕庄旧城改造(34#至36#、44#及3#车库)工程。协议约定了承包范围、合同价款等建设施工合同所必备的要件。双方加盖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印章。证明目的是金盛达公司将诉争的相关的工程发包给了秦皇岛市三建,秦皇岛市三建是有资质的工程建设单位。这个合同是不存在原告陈述的违法承包或分包的情形。原告所述的欠工资款的问题与发包方无关。原告对被告金盛达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关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该份证据做如下陈述:该份证据客观的证明了该工程的真实性。同时在该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发包方,也就是金盛达公司应该监督合同的履行和实施。该工程几次分包,作为发包方均是认可的或者是默许的。最后导致出现了违法分包给个人张国辉。同时发包方在工程款给付的过程中也是直接与张国辉进行给付和结算。所以说在该合同的履行当中出现违法分包的事实,所以说对于违法分包,金盛达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金盛达公司提出如下异议:1.该份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所讲的几次分包情形。即使秦皇岛市三建把其中的劳务分包给惠农公司,因为惠农劳务公司有劳务分包的资质,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金盛达公司不直接和张国辉结算,原告主张的观点是错误的。被告秦皇岛市三建对金盛达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合同证明金盛达公司和秦皇岛市三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关系,并且该份合同已在建设局备案,不存在违法分包事实。被告惠农劳务公司对金盛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份合同是被告张国辉与秦皇岛市三建与金盛达公司履行的。对于惠农劳务公司的质证意见,金盛达公司有如下异议:惠农劳务公司称该份合同是张国辉与秦皇岛市三建共同履行是错误的。我们是把工程发包给了秦皇岛市三建,惠农劳务公司只是履行合同中部分劳务内容,张国辉是有惠农劳务公司委托手续的,所以不直接和张国辉产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秦皇岛市三建主张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一,秦皇岛市三建与金盛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秦皇岛市三建从金盛达公司承接邹吕庄旧村改造盛达鑫苑34号楼至36号楼、44号楼及3号车库工程,双方是合同相对方,并非原告所述是张国辉直接从金盛达公司承接的。证二,秦皇岛市三建直属八分公司和惠农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合同相对方是秦皇岛市三建直属八分公司和惠农劳务公司,其中合同明确约定张国辉是惠农劳务公司的项目经理及委托代理人,也不存在张国辉与金盛达公司或与秦皇岛市三建直接存在劳务承包合同的情况。秦皇岛市三建直属八分公司是秦皇岛市三建的一个直属部门,它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秦皇岛市三建是认可的。该分公司责任由秦皇岛市三建承担。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原告所述本案中存在违法分包且多次违法分包的事实是错误的,劳务分包是分包的合法形式,并且惠农劳务公司有相应的法定资质,是合法的。原告对被告秦皇岛市三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异议。庭上原告提交的张国辉出具的证明以及惠农劳务公司在庭上所述能够相互印证二者为挂靠关系,而秦皇岛市三建明知其为挂靠关系将劳务工程违法发包给张国辉个人,该份合同仅有合法外表,实为违法性质,原告不予认可。关于《劳务承包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的主体是秦皇岛市三建直属八分公司,乙方是惠农劳务公司,这份合同当中与原始的承包合同不对应,所以该合同对于本案来讲应该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没有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金盛达公司对被告秦皇岛市三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份证据金盛达公司已经举证过,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二的两份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予以认可。我们不认可原告的主张,这两份合同是秦皇岛市三建与惠农劳务公司双方签订并加盖公章,所以对合同认可。对八分公司与惠农劳务公司签订合同,八分公司是秦皇岛市三建的一个分公司,分公司不是法人单位,所以签订的合同应该由法人单位秦皇岛市三建承担。秦皇岛市三建公司认可与惠农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被告惠农劳务公司对被告秦皇岛市三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劳务合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因为该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秦皇岛市三建没有向惠农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而是直接以抵房的方式或直接拨款的方式直接向张国辉履行的。被告秦皇岛市三建对原告和惠农劳务公司的质证意见综合发表异议如下:1.原告及惠农劳务公司均认为张国辉和惠农劳务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秦皇岛市三建对此并不知情,如确如两者所述,该二者之间恶意串通,以挂靠的方式从秦皇岛市三建及其直属八分公司处承接工程损害秦皇岛市三建合法权益,张国辉和惠农劳务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处罚和法律责任,和秦皇岛市三建没有关系。2.惠农劳务公司所述其没有收到秦皇岛市三建给付的工程款不属实。经我公司核实,我公司给付惠农劳务公司工程款以达2300余万元。其中有以抵房形式给付的,均有惠农劳务公司加盖公章确认。也有以其他方式给付的,惠农公司均有相关的收款凭证或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辉的个人收条。被告张国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惠农劳务公司主张因本案劳务合同是张国辉与金盛达公司及秦皇岛市三建履行的。所以金盛达和秦皇岛市三建应该对原告承担责任,就其该主张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拖欠原告工资数额及各被告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本院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具体分述如下:一、原告主张拖欠工资数额问题。依据被告张国辉出具的《完工证》及木工组长庞柏成出具的《拖欠工人工资明细》,能够证明拖欠原告工资数额为45000元,被告张国辉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本案四被告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及如何承担拖欠原告工资的责任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条件的单位的为违法分包。本案中金盛达公司与秦皇岛市三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盛达鑫苑34#-36#及3#车库工程由秦皇岛市三建承建施工。秦皇岛市三建具有施工资质,金盛达公司与秦皇岛市三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盛达鑫苑34#-36#及3#车库工程由秦皇岛市三建承建施工,属于合法发包、承包,秦皇岛市三建将其承包的工程授予自己的分公司直属八分公司施工,应属于以内部承包方式授予自己的分公司或者内部机构(不包括子公司)施工,不构成转包。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认,被告张国辉利用被告秦皇岛惠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被告秦皇岛惠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合同价款1.5%计提管理费,被告张国辉应属于违法挂靠,被告秦皇岛惠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属于违法出借资质。另,通过庭审调查也可以确认,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直属八分公司将部分涉案工程款通过打款方式直接支付被告张国辉个人,并由被告张国辉所挂靠的被告秦皇岛惠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并存在部分工程款通过现房抵顶现金的方式直接向被告张国辉支付21套房屋的事实,上述事实能够确认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直属八分公司将其承建的涉案工程名义上分包给被告张国辉所挂靠的被告秦皇岛惠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为将该工程直接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被告张国辉,因此,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直属八分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行为。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国辉直接雇佣原告等人从事劳务工作,被告张国辉应承担直接给付原告拖欠工资的责任,被告秦皇岛惠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后,违法出借其资质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张国辉,应承担连带清偿拖欠原告工资的责任。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直属八分公司违反《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将其承建的工程,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违法挂靠被告秦皇岛惠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个人被告张国辉,亦应承担连带清偿拖欠原告工资的责任。但本案中秦皇岛市三建明确表示其分公司的责任由其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秦皇岛市三建承担本案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因金盛达公司与秦皇岛市三建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金盛达公司对秦皇岛市三建负有给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因双方尚未决算,无法确认金盛达公司是否还有未结算的工程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金盛达公司连带给付的请求理据不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拖欠原告庞柏成工资45000元。二、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被告秦皇岛市惠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国辉拖欠原告上述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国辉、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被告秦皇岛市惠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为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