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新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潘素美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素美美,新疆新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福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8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颜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房佳惠子,女,199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素美美,女,194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新疆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新华五金水暖经销部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王代军,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泽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陆春玲,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泽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李安励,新疆新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郜烈阳,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景玥,女,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素美、被上诉人新疆新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新华公司)、原审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建工集团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房佳惠子、被上诉人潘素美的委托代理人王代军、被上诉人新疆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安励、原审被告新疆建工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景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一)1990年5月5日,新疆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新华五金水暖经销部经工商机关核准登记成立。1992年2月1日,潘素美从新疆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新华五金水暖经销部退休。1999年12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挂牌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9月30日,新疆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新华五金水暖经销部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二)2007年10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新国资产权(2007)344号《关于同意新疆新华公司变更土地权属登记的批复》,载明:“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你公司《关于对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土地名称的请示》(新建集团字[2007]6号)收悉。为进一步理顺产权关系,确保企业资产完整,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产权界定原则,根据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国有资产管理局令第2号)及有关法律规定,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同意你公司所属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位于乌市新市区卫星路一宗面积为2985.60㎡授权经营土地权属变更为新疆新华公司所有,相应核减你公司授权经营土地面积29859.60㎡,核减你公司授权经营土地入帐价值3802531.08元。二、对新疆新华公司未纳入你公司授权经营范围的办公楼及涂料厂所占用的土地,应由新疆新华公司自行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变更土地权属关系。三、该宗土地权属变更后,新疆新华公司承担企业全部职工(包括在职职工及离退休职工)所有费用。四、请你公司按照批复及时调整相关帐务。”2010年9月30日,新疆新华公司(甲方)、退休职工(乙方)、一建公司达成《新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土地转让费解决集体退休职工医保金问题的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协议主要解决的人员范围为甲方集体退休职工中原建安、商业、装卸队、铸造厂、印刷厂五部分退休职工,共计473人,以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花名册为准,最终人数以同意本协议并签字确认的人数为准。”第四条约定:“履行本协议的资金来源为甲方位于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卫星路5号的土地转让费,资金总额为1200万元。”第六条约定:“甲方必须将土地转让费中的800万元,根据出让土地收款的批次,从2010年9月开始分五次于2011年1月前足额将资金支付给监管方,2010年9月支付400万元,10月支付100万元,11月支付100万元,12月支付100万元,2011年1月支付100万元,甲方不得挤占,不得挪用,否则按违约处理,承当法律责任。医保费不足部分由一建承担。”第十二条约定:“一建负责按月足额为退休职工缴纳医保。”第十四条约定:“不同意本协议的乙方人员,其‘医保费’由甲方解决,资金从本协议的总额中按比例核减给甲方,由甲方保证本条款人员的费用上缴。”2014年1月20日,潘素美以新疆建工集团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新疆建工集团公司支付采暖费,2014年4月11日,仲裁委作出新劳人仲字(2014)第100号裁决书,认为潘素美与新疆建工集团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诉讼主体有误。裁定驳回了潘素美的仲裁申请。(三)潘素美住房面积53.54平方米,2011年度、2012年度交纳采暖费合计2355.76元。潘素美的爱人已去世。2007年度—2009年度潘素美的取暖费由一建公司交纳。(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新财文字【1997】262号《关于自治区区级行政、事业、企业单位职工冬季取暖费报销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凡是居住有暖气设备的国家干部、职工(含离退休)住房的冬季取暖费,在自治区规定的职工住房面积标准以内(夫妇双方就高不就低),采取夫妇双方单位共同承担,各负一半的办法。第七条规定,丧偶单身职工由其所在单位全部负担。2010年7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参加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实施冬季采暖费补贴的通知》(新政办发[2010]167号),该通知规定:“对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按照每人每月120元的标准发放冬季采暖费补贴。冬季采暖费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与养老金一并发放……所需费用……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未参保离退休人员按原资金渠道解决。”2011年8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联合发出《关于进一步明确采暖费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新人社[2011]99号)(以下简称99号文件),通知规定:“一、原企业按有关规定给离退休人员报销的冬季采暖费与新政办发[2010]167号文件规定的每人每月120元冬季采暖费补贴同时执行。二、原由自治区财政拨付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的破产、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冬季采暖费用,按原办法继续发放。”庭审中,潘素美表示不要求新疆新华公司报销冬季取暖费。原审法院认为,国家政策鼓励企业提高职工(含离退休人员)的福利待遇,为职工卫生保健,生产、生活等发放或支付各项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符合国家有关财务规定的供暖补贴。(一)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新财文字【1997】262号文件和99号文件规定,潘素美是新疆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新华五金水暖经销部退休职工,与新疆新华公司无劳动法律关系,其表示不要求新疆新华公司报销取暖费,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一建公司为解决所属企业职工取暖问题,交纳了退休职工2007—2009年度的取暖费,承担了所属企业的义务。之后,又在协议中约定“医保费不足部分由一建承担。负责按月足额为退休职工缴纳医保”。承担着足额缴纳所属企业退休职工医保金的义务。一建公司不断创造条件,承担着保障所属企业退休职工福利待遇的义务。故一建公司应按规定报销潘素美2011-2012年度取暖费1352.2元。(三)潘素美要求新疆建工集团公司承担开办单位的责任,报销2011-2012年度取暖费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一建公司按规定报销潘素美2011-2012年取暖费1352.2元;二、驳回潘素美要求新疆建工集团公司报销2011-2012年度取暖费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一建公司上诉称,潘素美是新疆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新华五金水暖经销部退休职工,新疆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新华五金水暖经销部的开办单位新疆建筑工程总公司新华建筑公司已改制成新疆新华公司,潘素美不是我公司的退休职工,其取暖费应由新疆新华公司承担,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潘素美答辩称,我是新疆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新华五金水暖经销部退休职工,该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新疆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新华五金水暖经销部的开办单位是新疆建工集团公司,一建公司是新疆建工集团公司二级单位。2007年至2009年一建公司承担了我的取暖费,应继续承担。新疆新华公司是在我退休后新成立的,不应承担我的取暖费。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新疆新华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于2003年4月21日成立,潘素美不是我单位的职工。潘素美是新疆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新华五金水暖经销部退休职工。2005年9月30日,新疆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新华五金水暖经销部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潘素美2007年至2009年期间的取暖费由一建公司承担,其2010年后的取暖费一建公司也应当承担。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新疆建工集团公司述称,潘素美与我公司无关联。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以上事实有退休证、房产证、缴费单、新国资产权(2007)344号文件、医保金协议书、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工商局公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潘素美于1992年2月1日从新疆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新华五金水暖经销部退休,其退休时新疆新华公司尚未成立,新疆新华公司在2003年4月21日成立时,其公司章程亦未明确接收新疆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新华五金水暖经销部退休人员。而新疆新华公司、退休职工、一建公司三方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新疆新华公司以土地转让费解决集体退休职工医保金问题的协议书》系专项约定,只为解决退休职工医保金,且约定一建公司负责按月足额为退休职工缴纳医保。因此,对于报销潘素美2011年-2012年度取暖费,新疆新华公司既无法定义务,亦无约定义务。新疆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新华五金水暖经销部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一建公司交纳了潘素美2007年至2009年度取暖费,在一建公司已交纳潘素美上述年度取暖费的情形下,现一建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其自2010年始应停止交纳潘素美取暖费,故一建公司应予报销潘素美2011年-2012年度取暖费。一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琼审 判 员 崔 晓 东代理审判员 吾尔开西·吾吐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朋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