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玉清与李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清,李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299号原告张玉清,男,1965年3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大同区。被告李新,男,1966年3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大同区。原告张玉清诉被告李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红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清诉称:2013年12月份,被告李新先后几次向原告张玉清购买鸡蛋,共计赊欠货款16000元,后被告李新给原告张玉清出具欠条一份,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现原告张玉清起诉要求被告李新给付欠款本金16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新未答辩。原告张玉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新欠原告鸡蛋款16000元。被告李新未质证。结合本案审理,原告张玉清认可被告李新已经偿还其鸡蛋款5000元,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李新欠原告张玉清鸡蛋款11000元予以确认。被告李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查明和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2月份,被告李新先后几次向原告张玉清购买鸡蛋,共计赊欠货款16000元,后被告李新给原告张玉清出具欠条一份,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被告李新已经偿还原告张玉清鸡蛋款50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地点支付价款。被告李新购买原告张玉清的鸡蛋,原告张玉清已经将鸡蛋交付给被告李新。被告李新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李新已经给付原告张玉清鸡蛋款5000元,故对原告张玉清要求被告李新给付鸡蛋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玉清鸡蛋款11000元;驳回原告张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新负担38元,原告张玉清负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红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赵 晶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