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津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王泽,四川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中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因与被害人罗某文之间的债务纠纷,便约罗某文到新津县花源镇“老川藏”路一家名叫“大众”饭店的二楼茶楼见面要求罗某文还钱。见面后,胡某某与罗某文发生争吵,胡某某便随手用手中的玻璃茶杯砸向罗某文左侧头部,致罗某文左额部粉碎性骨折伤。经鉴定,罗某文颅脑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胡某某到新津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胡某某与罗某文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罗某文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胡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罗某文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工作说明,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民事判决书,谅解书,双流县金桥镇金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与罗某文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罗某文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减轻处罚以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胡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岚审 判 员 张 文人民陪审员 孙 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牟雅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