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常怀江与鞍山钢铁集团公司、鞍钢集团耐火材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怀江,鞍山钢铁集团公司,鞍钢集团耐火材料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七条;《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第二十九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00663号原告:常怀江。委托代理人:常存生。委托代理人:里民,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秀锦,该公司职工。被告:鞍钢集团耐火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明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巍巍,该公司职工。原告常怀江诉被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鞍钢集团耐火材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鞍钢耐火材料公司的职工,1963年8月12日入厂。1975年7月15日,原告从事换模工作时,被铁渣崩到右眼中,但被告没有履行相应职责给原告工伤待遇,直到原告之子常存生为母亲办理丧葬费时,才知道原告受过工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七级伤残赔偿金3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鞍山钢铁辩称:被告耐火公司系独立法人,原告与被告耐火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而并非与鞍山钢铁形成劳动关系,故鞍山钢铁不应承担原告的工伤待遇。被告耐火公司辩称:原告1975年7月15日发生工伤,被告在工伤事故登记表上登记,对于原告的工伤,被告认可,并且是对工伤负责的。原告一直没有认定工伤等级,被告没有支付相应待遇的依据。直到2014年被告单位为原告出具相关手续,办理工伤等级认定。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的依据是鞍钢公司钢组人发(2006)23号文件,被告已经依据此文件为原告申请了工伤赔偿。由于历史原因,原告退休时鞍钢尚未进行工伤保险待遇的移交,故原告的待遇仍由被告支付。原告主张39000元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耐火公司职工。1975年7月15日,原告在换模子,模帮打环,铁渣崩到右眼之中。被告对该工伤的进行了工伤事故登记。1999年5月原告退休。2014年12月,为办理原告工伤等级的认定,被告耐火公司出具的鞍钢职工工伤认定证明。2015年4月24日,经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七级。另查,2006年3月10日,鞍山钢铁集团公司人事部下发钢组人发(2006)23号文件《关于对工伤一至十级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第二条第(1)款写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工伤,经鉴定为工伤一至十级人员,均以1993年省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月数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另查,根据辽劳函(1994)28号《关于印发辽宁省社会平均工资的通知》,1993年辽宁省社会平均工资为年3305元。另查,耐火公司为原告申请工伤待遇,待遇标准为33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工作履历表、工伤事故登记表、工伤认定证明、工伤职工治疗单、工伤医疗介绍信、工伤等级鉴定结论书、住院病历、退休证。被告耐火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工伤事故登记表、工伤认定证明、工伤等级鉴定结论书、钢组人发(2006)23号文件、工伤待遇审批表。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鞍山钢铁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原告1975年7月在为被告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依据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一条规定:关于因工或非因工的确定,由工会小组据实报告工会基层委员会劳动保险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保险委员会)审查确定后,报请工会基层委员会通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及工人职员本人或其供养直系亲属。如有不同意见时,应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迅速处理。但在未处理以前,应按工会基层委员会的通知办理。该规定实际明确在当时历史条件下,企业有认定工伤的权力,因此耐火公司对原告工伤的登记,是对原告工伤的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原告已经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进行工伤认定,因此原告的工伤赔偿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辽宁省关于工伤的规定适用《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该文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按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分别为: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原告1975年受伤,被告耐火公司为原告申请的待遇按照1993年的省社会平均工资计算是合理的,故被告耐火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5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承担责任一节,因原告与鞍山钢铁并无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鞍钢集团耐火材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常怀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5元。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交),由被告鞍钢集团耐火材料公司承担,被告鞍钢集团耐火材料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加付10元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臻代理审判员 韩 军人民陪审员 胡丹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畅诚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