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执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曹黎明、尹艳、常熟市友诚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曹黎明,尹艳,常熟市友诚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执字第00537号申请执行人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新世纪大道58号农商行大厦18楼。法定代表人朱兴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曹黎明。被执行人尹艳。被执行人常熟市友诚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南沙路13号1幢122。法定代表人尹艳。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曹黎明、尹艳、常熟市友诚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熟商初字第05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调解书:曹黎明、尹艳归还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3051911.31元,并支付以3051911.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1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支付担保费37080元,律师费80000元。常熟市友诚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对曹黎明、尹艳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合计21167元,由曹黎明、尹艳负担,常熟市友诚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尹艳名下有苏E269**汽车一辆,但找寻不着,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熟商初字第05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宇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葛晓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