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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柳玉辉与福建省红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玉辉,福建省红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岩民终字第10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玉辉,男,汉族,退休职工,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郑小林,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倩云,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红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坎市镇新罗村,组织机构代码72792659-2。法定代表人梁晓良,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双爱,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柳玉辉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红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炭山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398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查明,2001年4月30日,福建省红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登记,系国有独资公司,该公司由龙岩矿务局、永定矿务局、苏邦煤矿、漳平煤矿组成。2002年10月21日,福建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持召开福建省红炭山矿业公司改制、资产重组方案论证会,会议原则通过福建省红炭山矿业公司改制、资产重组方案。2003年1月25日,福建省红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政府主导下,改制成立福建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系股份制企业。翠屏山煤矿为福建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矿井。另查明,1969年12月,原告柳玉辉开始至龙岩市矿务局下属的翠屏山煤矿工作。2002年12月31日,为改制重组,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一份。改制后,原告柳玉辉与福建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工作地点为翠屏山煤矿。2007年1月,原告柳玉辉办理退休手续。2015年4月29日,原告以被告红炭山矿业公司需向原告柳玉辉给付经济补偿金、住房补贴金及相应利息为由,向龙岩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龙岩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岩劳仲不(20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超出仲裁申请时效提出仲裁申请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5月12日,原告不服仲裁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红炭山矿业公司向原告柳玉辉给付经济补偿金29367.25元、住房补贴金7500元及从2002年12月31日起、以36867.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仅受理企业改制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对于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其权利转移等事项并非企业自身所能决定的,故被告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能启动民事诉讼程序。本案中被告的改制系在政府主导下的改制,故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柳玉辉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柳玉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柳玉辉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达成关于经济补偿金、住房补贴金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该协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以协议内容为基础履行义务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被上诉人在2002年底前完成企业改制,对所有职工实行身份置换,全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通过协商,于2002年12月31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住房补贴金,故本案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二、被上诉人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主体,为适格诉讼主体。根据福建省政府的相关文件规定,在国有企业进行的国有资本退出改制工作中,经济补偿金是必须支付且不能打折的,是根据职工的工作年限给予的补偿。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中也对此作出明确约定,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三、被上诉人的身份本系国有性质企业,改制必然由政府进行主导,系企业自主改制的体现,一审认定改制系在政府主导下的改制,应由政府部门解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被上诉人红炭山矿业公司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系国有独资企业,其于2002年至2003年期间进行的企业改制重组系在政府及相关部门主导下进行的国有企业改革,并非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其权利移转等事项不是企业可以自主决定的,在改制重组过程中因企业职工身份置换、职工下岗等引发的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纠纷,是因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的行政管理行为发生的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在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中发生的劳动争议,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上诉人主张本案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要求指令一审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柳玉辉已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小  曼代理审判员 梁    源代理审判员 黄  晓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文婧(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