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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控告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559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本院决定重新���其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5)第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红霞、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得知其妻子康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将被害人冯某某腿部打伤,及将被害人冯某某的丰田越野车玻璃打砸后离开。同年12月6日,被告人朱某某又来到冯某某家中,将电视、电脑及窗户玻璃等物砸坏。经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榆科司鉴(2015)临鉴字第02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冯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榆区价鉴案字(2015)53号鉴定:被毁财物价值共计1791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得知其妻子康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在榆林市纪检委家属院大门口等到被害人冯某某,使用棍子将其腿部打伤。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返回该小区找到被害人冯某某的丰田越野车,使用甩棍、砖头将车玻璃打砸后离开。同年12月6日,被告人朱某某又来到冯某某家中,在争执过程中将电视、电脑及窗户玻璃等物砸坏。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榆科司鉴(2015)临鉴字第02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冯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榆区价鉴案字(2015)53号鉴定:被毁财物价值共计17911元。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4日21时许,其得知其妻子康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来到榆林市纪检委家属院大门口等到被害人冯某某,使用棍子将其腿部打伤,及将被害人冯某某的丰田越野车玻璃打砸后离开。同年12月6日,其又来到冯某某家中,将电视、电脑及窗户玻璃等物砸坏的事实。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4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将其腿打折,并将其丰田霸道车玻璃砸碎、家中电视、电脑及窗户玻璃等物砸坏的事实。3、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害人冯某某系情人关系,被其丈夫被告人朱某某知道后,被告人殴打了被害人并将被��人的丰田霸道车玻璃砸碎、家中电视、电脑及窗户玻璃等物砸坏的事实。4、证人康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朱某某、被害人冯某某及康某某都认识,2014年12月5日凌晨康某某给其打电话,告诉其朱某某打了冯某某,怕朱某某再冲动闯下大祸,让其劝说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的事实。5、鉴定意见、照片,证明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榆科司鉴(2015)临鉴字第02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冯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榆区价鉴案字(2015)53号鉴定:被毁财物价值共计17911元。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冯某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朱某某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财物损失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上述事实有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调解协议、谅解书、调解书、领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处三年下有期徒刑;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下有期徒刑,并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冯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物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玉婷人民陪审员  侯艳梅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常小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