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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蓝某甲与被告蓝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甲,蓝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555号原告蓝某甲,男,畲族,1974年9月9日生,住周宁县。被告蓝某乙(曾用名蓝某丙),女,畲族,1985年10月16日生,住周宁县。原告蓝某甲诉被告蓝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2003年底相识,于2007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年龄相差大,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一直要求原告拿钱给她用,只要没钱被告就闹。自2012年3月起,被告因钱物的事情外出不归后,儿子蓝某丁由原告独自抚养。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原告带着儿子前往广东省东莞市务工挣钱,被告也于当年农历正月十六外出至今未回。原告多次电话与被告联系,一直被拒绝,也不知被告身在何处。原、被告双方已无感情可言,且被告对家庭的不负责任行为,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现请求依法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请求婚生子蓝某丁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为止。被告蓝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蓝某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蓝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原告蓝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3、被告蓝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4、婚生子蓝某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5、2015年7月20日周宁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1份;6、(2014)周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蓝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蓝某甲所提供的证据1-6经审查均属于书证,符合证据的采用标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以上证据1、2、3、4可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据5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6可以证明2014年4月14日,本院经审理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事实。以上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并领取有《结婚证》,属合法婚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以其与被告年龄相差大,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等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认定。本案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本院对其离婚请求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蓝某甲与被告蓝某乙离婚。本案诉讼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蓝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林昌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