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义虎与上诉人白水县城关镇城关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义虎,白水县城关镇城关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义虎,男,195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白水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许永仓,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水县城关镇城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关村委会),住所地白水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董亚军,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问学哲,系城关村开发办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建才,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义虎与上诉人白水县城关镇城关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水县人民法院(2015)白水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郭义虎与郭斌、孙水莲就位于城关村部大院的白水县秦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事宜达成协议,由原告以60万元购得该公司资产。2012年被告城关村委会为了开发城关村部大院,同年5月8日被告城关村委会(甲方)与原告郭义虎(乙方)就位于城关村部大院的白水县秦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房产补偿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协定,对乙方的产业补偿折价300万元。按照甲乙双方原定协议(白水县第十二建筑工程队)之规定,甲方应付乙方共计210万元。2、甲方在该协议签订之日应付乙方110万元(包括党小平已付的80万元),乙方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0天内对其所租户必须搬迁清理彻底(问和平、郭永奇、郭永军、问学育、常知榜)。如违约,延迟一天罚扣乙方500元/天。3、乙方在清理租赁户过程中,甲方应指派专人给与帮助,乙方每清理一户租赁户应立即向甲方移交一户并签订移交手续,在乙方将所有租赁户清理并移交甲方后,甲方应将剩余款二十日内全部支付乙方。如违约,延迟一天罚扣甲方500元/天。”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在约定时间内清理租赁户致使被告村部大院无法开发。于是在2012年8月、9月间被告开发办的工作人员邀请原告参加并召集会议,原告因没有办法解决租赁户的搬离事宜,便委托被告开发办“以钱下场”解决租赁户的搬离问题。随后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26日被告开发办组织人员促使租赁户问和平、郭永奇、郭永军、问学育、常建玲和常宏喜(常建玲和常宏喜系常知榜之女儿、儿子),搬离村部大院,共花去55.2万元。2013年3月8日郭义虎向被告书写领取产业补偿款30万元,但原告实际未领到现金,被告用该款清理租赁户的事宜。2013年3月孙水蓬因原告未向其支付股权转让剩余款40万元而多次到城关镇政府上访,城关镇政府敦促城关村委会于2014年4月6日代替原告郭义虎支付孙水莲(郭斌)40万元股权转让款。被告支付该款未告知原告亦未征得原告的同意。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付原告产业补偿款100万元并依约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而诉至法院。原审认为,被告城关村委会与原告郭义虎就位于城关村部大院的白水县秦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产业补偿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由于原告未在约定期间让租赁户搬离村部大院,首先违约,故丧失了合同约定的违约请求权。原告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无法让承租户搬离的情况下,被告与原告就租赁户搬离之事达成协议,由被告“用钱”解决问题。视为原告委托被告来处理租赁户的搬离事宜。故被告让租赁户搬离所花去的55.2万元,其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应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剩余产业补偿款中予以扣减。因孙水莲上访,由城关镇政府敦促被告将其对原告的产业补偿款40万元直接支付于孙水莲(郭斌),此行为中,被告作为原告的债务人,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无权对原告向他人承担的债务进行清偿,故被告向孙水莲支付4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其不享有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法定义务,其清偿行为引发的法律后果本案不予涉及。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清偿所剩余的产业补偿款(100万元-55.2万元)44.8万元。对于被告辩称主张违约金的意见,由于被告也未在协议约定的清理完结租赁户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款项,亦构成违约,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遂判决:被告白水县城关镇城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支付原告郭义虎产业补偿款44.8万元。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郭义虎负担6800元,被告白水县城关镇城关村民委员会负担7000元。原审判决后,原告郭义虎、被告城关村委会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告郭义虎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产业补偿款100万元。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漏判,对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未作出裁决。原审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清付原告产业补偿款100万元并依约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书也做了引用陈述,但在判决主文中对违约金及55.2万元的清付补偿款请求作出判决,属于漏判。二、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为上诉人因未能在约定期间让租赁户搬离村部大院,首先违约,丧失了合同约定的违约请求权无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关于认定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以钱下场解决租赁户的搬离问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提供的会议纪要中会议内容均由被上诉人有关人员记载,记载是否真实未有上诉人本人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该内容的真实性;2、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在清除租赁户过程中,甲方应指派专人给与协助”,可见协助清除租赁户搬离是被上诉人应尽的义务;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清除租赁户事宜会议商讨,但会议过程中双方并没有就租赁户搬离问题达成具体协议,上诉人更无授权让被上诉人拿自己的钱去解决租赁户搬离问题,亦无书面的授权委托书。4、被上诉人在清除租赁户过程中从未向上诉人打过招呼,包括具体和各租赁户谈了多少钱以及如何支付均未向上诉人商议;5、原审中被上诉人花费的每一笔钱均是由租赁户出具白条,没有经过村委会的财务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关程序。6、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所说的原告付其30万元用于补偿租赁户证据亦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不能成立。上诉人从未授权被上诉人拿原告30万元用于补偿租赁户而达到清除租赁户的目的。上诉人城关村委会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产业补偿款4.8万元。上诉理由,原审已查明,郭义虎拖欠孙水莲产业补偿款40万元,迟迟不付,孙水莲便多次上访,经城关镇政府和上诉人城关村委会多次协调后,孙水莲将债权转让给上诉人城关村委会,并通知了被上诉人郭义虎,城关镇政府责令上诉人城关村委会将40万元付给孙水莲后,孙水莲息诉罢访。上诉人城关村委会给孙水莲清偿的40万元引起的法律后果,应一并处理,由被上诉人郭义虎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第三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第三合作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继锋审 判 员 张效虎代理审判员 王军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耿 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