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38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6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区四团镇邵厂社区二泐港路XXX号上海神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内,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争吵后,持铁质榔头柄殴打被害人周某某,致周某某左胸第5、6根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收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家属帮助下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书且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国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 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