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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刑终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田某甲滥伐林木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六刑终字第00167号原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甲,男,汉族,1971年9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住金寨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抓获,11月28日被金寨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寨县看守所。金寨县人民法院审理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000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焱、刘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被告人田某甲与杨某甲、徐某某三人以1000元钱合伙承包果子园乡龙墩村“天上(山)林场”10年经营权。2013年10月经营期届满,双方商定,承包经营者砍完该林场杉树后终止承包。同年10月31日,林场所有人龙墩村协助承包经营者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金寨县果子园乡林业站经现场设计、申报办理了该林场中4公顷面积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证上规定:采伐树种杉树、采伐方式皆伐、采伐活立木蓄积511.5立方米、出材量325.8立方米。2013年11月,田某甲雇人将其承包经营林场范围内的所有杉树砍完。2014年4月间,田某甲以90000元的价格将砍伐的杉树出售。经鉴定,田某甲超出采伐证规定范围采伐林木的面积2.018公顷,超范围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136.8立方米。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并变卖了被告人田某甲滥伐的林木,得款20000元。被告人田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超采伐证规定范围砍伐林木的事实。原判依据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违反森林管理法规,超采伐许可证规定范围,砍伐立木蓄积136.8立方米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田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田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田某甲违法所得变现款人民币2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田某甲上诉称:造成超伐的主要原因和责任并不是自己,而是果子园乡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原判量刑太重;按采伐蓄积511.50立方计算,自己采伐蓄积606.86立方,超95.36立方,并非原判认定的136.8立方;鉴定意见书没有鉴定机构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04年,上诉人田某甲与杨某甲、徐某某合伙承包果子园乡龙墩村“天上(山)林场”十年经营权。“天上(山)林场”面积200亩,主要树种为杉树,四至边界为:东至花石大岭,南至鹰嘴石止赵湾林场崖坎,西至炭窑子岭,北与杨某乙山场南边大沟。2013年10月经营期届满,10月31日,林场所有人龙墩村协助田某甲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金寨县果子园乡林业站经现场设计、申报办理了该林场中4公顷面积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上规定:采伐树种杉树,采伐方式皆伐,采伐株数6600株,采伐蓄积511.5立方米,出材量325.8立方米,采伐四至边界为东花石大岭,南鹰嘴石,西大沟,北杨某乙山场南边大沟。2013年11月,田某甲雇人将林场内的杉树砍完,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范围采伐林木面积2.018公顷,超范围采伐林木活立木蓄积136.8立方米。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并变卖了上诉人田某甲滥伐的林木,得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田某甲称鉴定意见书没有鉴定机构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经查,金寨县林业局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合理,结果客观、公正,故田某甲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同时该鉴定意见明确田某甲超范围采伐林木活立木蓄积136.8立方米,故田某甲称按采伐蓄积511.50立方计算,自己采伐蓄积606.86立方,超95.36立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田某甲称造成超伐的主要原因和责任并不是自己,而是果子园乡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原判量刑太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李某某、田某乙证言证实采伐设计时田某甲在现场,知道设计允许采伐的具体四至边界为东至花石大岭,南至鹰嘴石,西至大沟,北至杨某乙山场大沟,李某某在交采伐证给田某甲时要求田某甲采伐范围只能按照在现场设计的范围采伐。证人杨某丙证言证实田某甲让其将林场内的杉树全部砍完,没有给其指认砍树的山界。被告人田某甲供述证实采伐设计时自己在现场,领到林木采伐许可证后自己未仔细看采伐许可证上所规定的采伐四至边界,认为林场范围内杉树都可以砍,所以雇佣他人砍树,砍树时亦未告知允许采伐的四至边界。且有林木采伐许可证、设计报告等相关书证在卷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田某甲对允许采伐的范围是清楚的,对超范围采伐负有不可推卸的主要直接责任。故田某甲称造成超伐的主要原因和责任并不是自己,而是果子园乡林业站的工作人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其滥伐林木数量巨大,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田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起点刑,量刑适当。故田某甲称原判量刑太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甲违反森林管理法规,超出采伐许可证所规定的范围,采伐活立木蓄积136.8立方米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鉴于上诉人田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笑琳代理审判员  李传丽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吴章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