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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执字第11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苏秀英与苏克敏、苏新武、苏鑫龙、苏新斌、苏新强、苏新莲中止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秀英,苏克敏,苏新武,苏鑫龙,苏新斌,苏新强,苏新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11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秀英。被执行人:苏克敏。被执行人:苏新武。被执行人:苏鑫龙。被执行人:苏新斌。被执行人:苏新强。被执行人:苏新莲。苏秀英与苏克敏、苏新武、苏鑫龙、苏新斌、苏新强、苏新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该案(2008)沙民一初字第37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苏克敏、苏新武、苏鑫龙、苏新斌、苏新强、苏新莲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苏秀英案款107581.29元。申请执行人苏秀英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苏克敏、苏新武、苏鑫龙、苏新斌、苏新强、苏新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案款107581.29元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07581.29元,执行费1513.72元。执行过程中,经我院“四查一搜”工作,查明被执行人苏克敏、苏新武、苏鑫龙、苏新斌、苏新强、苏新莲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苏秀英暂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苏克敏、苏新武、苏鑫龙、苏新斌、苏新强、苏新莲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苏秀英也未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具体下落。本院认为,本案应当中止执行程序。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苏秀英可以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沙民一初字第371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建军审判员  李长源审判员  马金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郑景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