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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民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树清、赵惠强等与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清,赵惠强,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二初字第106号原告李树清,女,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赵惠强,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树清,系本案原告李树清,与赵惠强是夫妻关系。被告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法定代表人陈春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颛,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树清、赵惠强诉被告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和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清,被告怡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清、赵惠强诉称,2006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位于湛江市人民大道南28号怡福大厦四楼A22B号商铺(以下简称A22B号商铺),总金额235524元,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该商品房用途为商铺,属框剪结构,层高4.8米,建筑面积20.6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0.33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0.33平方米。原告在签订本买卖合同时,也与湛江喜玛拉雅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喜玛拉雅公司)签订了8年的《商铺委托合同》。在代理经营期间,被告随意更改原告的商铺结构,占用原告的公用部分非法经营。《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高4.8米,被告却把其改为不到1.5米高的开敞式铺面,大大减少使用率,与周边商铺截然不同,在2015年2月商铺交接时也未围闭且不许围闭。导致商铺从2015年3月起无法出租经营,造成原告巨大困扰和经济损失,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按合同内容恢复商铺围闭。2、被告赔偿从2015年3月1日至6月30日物业管理费3305.6元和租金损失8000元,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止。如此类推,直到法院判决结案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怡和公司辩称,涉案商铺不存在恢复围闭,因该商铺在中间位置,由始至终都是开敞式,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销售时已经告知原告商铺形式,原告在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并办理了房产证。商铺无法出租的原因在于原告。现在经济不景气,原告提高租金导致商铺无法出租,原告应该负全部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商铺层高4.8米,原告非要说商铺高4.8米是错误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树清、赵惠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及证明的事实为:1、《商铺委托合同》1份,证明喜玛拉雅公司在委托合同中违约;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我方买的商铺层高4.8米,属框剪结构,非开放式的;3、身份证2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4、报警回执1份,证明被告拆除商铺围闭,我方报警。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及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内容没有法律依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其商铺进行了拆除。并且这个证据只是报警回执,不是处理意见,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怡和公司向本院提供《商铺交接书》1份,证明A22B号商铺符合交接标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怡和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交接书是8年前所签,现在的标准没有达标。本院对原、被告上述证据材料审核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且本案与商铺的租赁事宜有关,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因被告对证据2及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无异议,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无法确认证据4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纳;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6日,李树清、赵惠强与怡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树清、赵惠强向怡和公司购买A22B号商铺,A22B号商铺建筑面积共20.6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0.33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0.33平方米,成交金额为235524元。《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还约定“土建装修:1、天花:楼板底无批荡。2、地面:水泥砂浆找平。3、间隔墙:采用轻质墙体。4、门面:标准门面。”李树清、赵惠强已向怡和公司付清购房款,并取得A22B号商铺的权属证书。当日,李树清、赵惠强(甲方)与喜玛拉雅公司(乙方)签订《商铺委托合同》,约定李树清、赵惠强委托喜玛拉雅公司办理A22B号商铺的租赁事宜,委托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商铺委托合同》第八条还约定“商铺及附属设施的维护:1、甲方允许乙方或承租方对该商铺进行装修、装饰或添置信物。2、乙方或承租方负责对该商铺及附属设施的维护。3、委托期限届满后,乙方或承租方负责恢复原状返还给甲方。”2007年3月15日,李树清与怡和公司签订《商铺交接书》。《商铺交接书》载明“商铺已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的约定,双方于2007年3月15日进行商铺交接”。庭审中,李树清、赵惠强称“签订《商铺交接书》前后,没有现场查看,开业时看到商铺是围闭的”。2015年6月8日,李树清、赵惠强以怡和公司向其交付的A22B号商铺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A22B号商铺经房管部门重新编号为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28号怡福大厦四层52号商铺。经现场勘察,A22B号商铺现状态为:地板铺设瓷砖,四至没有间隔墙,没有门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预售商品房的交付是否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标准而引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依《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在原告李树清与被告签订的《商铺交接书》中,双方已确认A22B号商铺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的约定。原告按《商铺委托合同》将A22B号商铺委托给喜玛拉雅公司办理租赁事宜的期限届满后,虽A22B号商铺的现状与《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土建装修”所约定的有关标准不尽一致,但在《商铺委托合同》中,已约定喜玛拉雅公司或承租方在委托期限届满后负责恢复商铺原状并返回给原告。基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A22B号商铺已符合合同的约定,且《商铺委托合同》的期限届满后,恢复商铺原状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内容恢复商铺围闭,以及赔偿物业管理费和租金损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树清、赵惠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6元,由原告李树清、赵惠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王金审 判 员  黄细曼人民陪审员  梁钟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冉晓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