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丙义等四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丙义,卜艳文,胡兆福,刘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商初字第395号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铁力市正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桂福,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侍育文,黑龙江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丙义,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卜艳文,女,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兆福,男,1952年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丽,女,195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胡丙义、卜艳文、胡兆福、刘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侍育文,被告胡丙义、卜艳文的委托代理人高天书,被告胡兆福、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胡丙义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胡丙义向原告联社申请贷款3,000,000.00元,贷款期限1年(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月利率为9.6‰。被告胡兆福、刘丽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市**镇**街**原**办公楼*至*层,房产证号为3****号,建筑面积691.68平方米的房产为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当被告胡丙义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时,原告享有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于2012年11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将借款交付被告胡丙义,并出具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被告胡丙义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2013年11月11日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收后被告胡丙义和被告卜艳文均没有还款,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胡丙义尚欠原告本金3,000,000.00元,利息961,600.00元,本息合计3,961,6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胡丙义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00元,利息961,600.00元,本息合计3,961,6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实际利息计算至全部债务付清时止)。2.被告卜艳文对被告胡丙义所欠贷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连带还款。3.确认抵押权有效,被告胡兆福、刘丽在被告胡丙义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时,原告对被告胡兆福、刘丽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各1份及被告胡丙义、卜艳文、胡兆福、刘丽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举此证据拟证实,被告胡丙义、卜艳文、胡兆福、刘丽身份及被告胡丙义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胡丙义、卜艳文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已向被告胡丙义、卜艳文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胡兆福、刘丽与原告形成了抵押的合同关系。被告胡丙义、卜艳文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申请和担保借款合同中已经注明该款项为贷款重组,是为了偿还原贷款,此种情况下,认为原告方应将原贷款合同和手续一并提交法庭,以证明案件的前后相关事实,原贷款没有使用,所以这笔贷款不应该偿还。被告胡兆福、刘丽质证意见,同被告胡丙义、卜艳文质证意见一致。2.同意授信贷款意见书1份。被告胡丙义、卜艳文、胡兆福、刘丽质证意见,同上一证据质证意见一致。3.抵押同意书及承诺书各1份。原告举此证据拟证实,被告胡兆福、刘丽用其共有财产位于**市**镇**街**原**办公楼*至*层建筑面积691.68平方米做为贷款抵押担保。被告胡丙义、卜艳文如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承诺用抵押的房产拍卖、评估、作价等。被告胡丙义、卜艳文、胡兆福、刘丽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意见同上一证据质证意见一致。4.房屋产权证、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各1份。原告举此证据拟证实,被告胡兆福、刘丽用所有房屋为该笔贷款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权成立。被告胡丙义、卜艳文、胡兆福、刘丽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同上一证据质证意见一致。5.借款到期通知书及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各1份。原告举此证据拟证实,原告对被告胡丙义贷款到期进行了催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胡丙义、卜艳文、胡兆福、刘丽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同上一证据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胡丙义、卜艳文辩称:1.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虚假,被告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诉称的3,000,000.00元贷款并不是单一的贷款,而是此前发生贷款后用于倒贷期间所形成的3,000,000.00元贷款,该款项被告未使用,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2.原告诉请的利息与其诉状的内容冲突,诉状称月利率为9.6‰,按此计算年利率为10.52%,原告起诉时所称计算至2015年6月,实际的计息时间应该是19个月左右,无法得出961,600.00元,此外对于原告诉请的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均有异议,不同意其诉请。被告胡兆福、刘丽与被告胡丙义、卜艳文答辩意见一致。四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胡丙义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责任;2.被告卜艳文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原告与被告胡兆福、刘丽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能否优先受偿。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进行了举证,被告胡丙义、卜艳文、胡兆福、刘丽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胡丙义与被告卜艳文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胡丙义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胡丙义向原告联社申请贷款3,000,000.00元,贷款期限1年(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月利率为9.6‰。被告胡兆福、刘丽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市**镇**街**原**办公楼*至*层,房产证号为3****号,建筑面积691.68平方米的房产为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于2012年11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将借款交付被告胡丙义,并出具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被告胡丙义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2012年12月20日,被告胡丙义偿还230,720.00元利息后,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胡丙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利息961,600.00元,本息合计3,961,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力镇信用社与被告胡丙义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举证据充分证实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但被告胡丙义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贷款并支付贷款利息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应予支持。被告卜艳文作为配偶对被告胡丙义个人在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属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被告卜艳文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被告胡丙义、卜艳文辩解该笔贷款是重组形成的,被告胡丙义没有使用,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有被告胡丙义在借款凭证及放款通知书中签字按押,且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辩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胡兆福、刘丽的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已经产生物权效力,原告取得抵押权,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丙义、卜艳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00.00元,支付利息961,600.00元,本息合计3,961,6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并可顺延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二、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兆福、刘丽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本案被告胡兆福、刘丽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93.00元,减半收取19,246.50元由被告胡丙义、卜艳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为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姚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