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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执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申请人四川省江安县长江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江安县怡乐镇新民村村民委员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江安县长江建筑工程公司,江安县怡乐镇新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安执字第165-2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江安县长江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安县桐梓镇街村。法定代表人代秀奎,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成良、唐婷,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安县怡乐镇新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安县怡乐镇新民村。法定代表人杨天清,主任。本院在执行四川省江安县长江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执行江安县怡乐镇新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2014)江安民初字第462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江安县怡乐镇新民村民委员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通过“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于2015年7月9日调查江安县怡乐镇人民政府证实被执行人在政府无划拨经费,于2015年9月9日查询有银行存款账户,本院作出(2015)江安执字第165-1号执行裁定书限额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70000元。因此,本案的执行标的款本金44485.3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本案执行费714元,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终结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安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伟审判员 成关云审判员 方明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