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刑终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爱国、杨武、刘某某、郭某某、杜某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爱国,杨武,刘某某,郭某某,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承刑终字第00183号抗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爱国,曾用名张岩,住兴隆县。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兴隆县看守所。辩护人张铁柱,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杨武,住兴隆县。2013年6月8日因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被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4年6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兴隆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住唐山市迁西县。2014年6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兴隆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住兴隆县。2014年6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0日被兴隆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苏东庆,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住唐山市迁西县。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5月18日被兴隆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爱国、杨武、刘某某、郭某某、杜某某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认定,一、撤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3)遵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杨武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张爱国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被告人杨武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判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六、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七、作案工具黑色捷达牌轿车(车牌号为冀B837**)一辆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张爱国不服,以其未参与十三件炸药的买卖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支持其上诉理由。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未认定郭某某从李某某处购买爆炸物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并致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张爱国、原审被告人杨武、郭某某、杜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的事实,有的尚不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丛云峰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李浩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董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