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告余本清与被告江长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942号原告余本清,男,生于1956年6月6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力,男,西乡县柳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长洲,男,生于1964年3月16日,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公司,住所地西乡县城北街道办事处金牛路45号。负责人李文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瑞,男,该公司员工。原告余本清与被告江长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玲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本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力、被告江长洲、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2日17时20分,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十天高速公路西乡二里收费站引道由北向南行驶中,适遇被告江长洲驾驶陕F268**号自卸低速货车左转弯时,两车相碰,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本起事故经西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江长洲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①开放性颅骨骨折②左额部硬膜外血肿③脑挫伤④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手多处皮肤裂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江长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35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均评定为45天。被告江长洲驾驶的陕F268**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诉请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297.3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轮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合计54175.3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江长洲赔偿75%。被告江长洲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辩称,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应当在被告应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江长洲所有的陕F268**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赔偿70%。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辩称,被告江长洲驾驶的陕F268**号自卸低速货车在本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辆维修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天数是依据鉴定结论评定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计算的,而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是按照行业协会标准出具的鉴定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偏高,故不予认可,应根据原告的实际状况进行确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7时20分,原告余本清持D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十天高速公路西乡二里收费站引道由北向南行驶中,适遇被告江长洲持“C3D”证驾驶陕F268**号自卸低速货车由前方路右外左转弯进入道路,原告的车头与被告的车左前轮相碰,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西公交认字第61072482015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长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本清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①开放性额骨骨折,②左额部硬膜外血肿,③脑挫伤,④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手多处皮肤裂伤。住院治疗16天,花住院医疗费12216.79元、门诊费1121.60元,合计13338.36元。其中被告江长洲垫付医疗费10041元。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陕汉航司所(2015)法临鉴字第61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者余本清颅脑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误工期评定为135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评定为4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104元。另查明,陕F268**号自卸低速货车系被告江长洲从胡长宝处购买,被告江长洲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江长洲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2014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932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提交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和驾驶资格;2、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成因和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原告提交的西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本、住院费结算单1张、门诊费票据6张、西乡县柳树镇卫生院门诊费收据3张,证明了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支付费用的情况;4、原告提交的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1份中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了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5、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26张,证明了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6、原告提交受损车辆照片2张和维修费票据1张,证明了原告车辆受损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的事实;7、被告江长洲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被告江长洲有证驾驶机动车、肇事的陕F268**号自卸低速货车的登记信息情况和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江长洲的事实;8、被告江长洲提交的西乡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2张,证明了事故发生后被告江长洲为原告支付门诊检查费用的事实。9、被告江长洲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江长洲所有的陕F268**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的事实。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并经当庭质证属实,应予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避免自己及他人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失。本案中,被告江长洲驾驶机动车在进出道路过程中,未按规定让行,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余本清驾驶三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加大了事故的损害后果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西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长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本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过错分析得当,定责准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原告余本清与被告江长洲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而导致的同一损害后果,被告江长洲应当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江长洲所有的陕F268**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江长洲承担75%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辆维修费的数额无异议,并共同确认被告江长洲负担鉴定费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天数评定,因被告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的依据系行业规范而非法定依据,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天数评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未提交其有固定收入或者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天数应根据其伤情和治疗情况进行确认、护理费的计算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原告的劳动力状况,参照当地的劳务报酬水平酌情确定;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可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认。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致残,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的痛苦和创伤,应当受到相应的精神抚慰,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偏高,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长洲要求其垫付的医疗费10041元从其应负担的赔偿款予以扣减的辨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余本清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338.36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1280元、营养费32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交通费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合计38706.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公司在陕F268**号自卸低速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35048元,超过部分的3658.36元,由被告江长洲赔偿75%计2743.8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江长洲赔偿原告余本清鉴定费1160元。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中,被告江长洲共计赔偿原告余本清经济损失3903.80元,被告江长洲已给付10041元,多付6137.20元,从保险理赔款35048元中扣减返还,原告余本清实际领取赔偿款2891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为280元,由原告余本清负担80元、被告江长洲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四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玲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徐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