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湾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许跃与乐山市沙湾中盛陶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湾民初字第717号原告:许跃,女,195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兵,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市沙湾中盛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嘉兴路213号。法定代表人:吴为华,董事长。原告许跃诉被告乐山市沙湾中盛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湾中盛陶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世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湾中盛陶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跃诉称:原告与周建新(因交通事故死亡)原系夫妻关系。周建新从沫江煤矿退休后被被告公司聘为保安,2015年3月15日周建新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双方达成《关于公司员工周建新交通事故死亡后的协商处理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给予原告补助金90,000.00元整,于2015年5月31日以前支付。但是截止目前被告只支付给原告补助金3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履行《关于公司员工周建新交通事故死亡后的协商处理协议》中的约定的义务,支付原告补助金6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沙湾中盛陶瓷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许跃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周建新的户籍证明,证明周建新的身份情况;3、被告沙湾中盛陶���的工商登记,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4、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之间《关于公司员工周建新交通事故死亡后的协商处理协议》,证明周建新在事故中死亡后经原、被告之间协商,被告给予原告补助金90,000.00元的事实;5、乐沙公交证字(2015)第0001号事故证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周建新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6、2015年7月10日乐山市沙湾区沫江老矿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周建新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沙湾中盛陶瓷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沙湾中盛陶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具有证据证明力,本院当庭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许跃与周建新系夫妻关系,周建新原系被告沙湾中盛陶瓷的员工,从事保安工作。2015年3月15日6时37分许,周建新下班后在苏沙路14KM+3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建新当场死亡。2015年5月12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关于公司员工周建新交通亡故后的协商处理协议》,该协议载明:原公司保安周建新因下班以后发生交通意外亡故,公司对其家属施行人道主义援助和关心,给予相关补助金90,000.00元(玖万元人民币)整,于2015年5月31日以前支付,从此双方再无任何方面的纠葛。达成的履行期限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6月2日支付了原告补助金30,000.00元,余款60,000.00元承诺在2015年6月底前支付,但到现在都未支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16日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按照《关于公司员工周建新交通亡故后的协商处理协议》履行支付补助金余款60,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费用。本院认为,周建新原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在2015年3月1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与周建新的家属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关于公司员工周建新交通亡故后的协商处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山市沙湾中盛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跃补助金6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乐山市沙湾中盛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许跃已预交,被告乐山市沙湾中盛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许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世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 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