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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行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朱洪樟与金华市国土资源局、金华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樟,金华市国土资源局,金华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婺行初字第117号原告朱洪樟,现押金华市看守所(身份证号码3307211973********)。被告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818号。法定代表人楼东江。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801号。法定代表人暨军民。原告朱洪樟诉被告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行政信息公开一案,本院曾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金婺行受初字第23号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朱洪樟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9日作出(2015)浙金行受终字第30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原裁定,指定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于同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复议机关金华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洪樟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依法向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婺城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单编号258号。至今没有答复。金华市人民政府(2013)金政复字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被申请人的答复内容不事实,原告有异议;复议决定书中认定的经审理查明的内容不事实,原告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1.撤销(2013)金政复字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2.确认被告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违法,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公开政府信息,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3.确认被告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不依法行政监管、不执法行政、行政不作为违法;4.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被告金华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原告诉请的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应当驳回起诉。本案经金华市人民政府复议,金华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金政复字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故本案原告的起诉错列被告,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驳回起诉。二、我局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我局已于2013年5月9日对原告关于“回坑村《金华五合置业有限公司》和树林里采矿(砂)许可证”的信息公开事项在网上进行了答复。原告关于“浙土字(B2003)第10939号、浙土字(E2005)第10001号、浙土字(B2009)第0440号、浙土字A(2010)–0387号和仙福路、金桂路的国有土地许可证”的信息公开事项,因系统故障,我局于2013年7月5日对原告作出了金土资婺函(2013)13号书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原告关于“浙土字A(2010)–0387号批文”“浙土字A(2010)–0387号征地安置补偿公告”、“浙土字A(2010)–0387号征地协议”的信息公开事项,因原告要求提供纸质形式,我局于2013年5月9日以挂号信形式向原告送达。综上所述,我局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提供相关政府信息。被告金华市国土资源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我方作出的行政复议行为合法。我方2013年6月5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月9日通知原告对请求内容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证明材料予以补正。同月17日收到补正材料后,同月21日予以受理,同月24日向金华市国土资源局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相关材料。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我方经审理后,同年7月30日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送达。二、我方复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我方经审理查明:朱洪樟以申请人身份于2013年4月18日在婺城区政府信息公开网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提起编号258,提交单位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婺城分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回坑村《金华五合置业有限公司》和树木里采矿(砂)许可证;2.浙土字(B2003)第10939号、浙土字(E2005)第10001号,浙土字(B2009)第0440号、浙土字A(2010)-0387号批文;3.浙土字A(2010)-0387号征地安置补偿公告;4.浙土字A(2010)-0387号征地协议。金华市国土资源局2013年5月9日通过网上回复和挂号信形式作出答复,同年7月5日对第2项申请公开事项以金土资婺函(2013)1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作出说明。该事实认定,有朱洪樟提供的信息公开申请表、查询结果,金华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目录材料、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编辑单、2013年5月9日挂号信邮寄浙土字A(2010)-0387号批文,浙土字A(2010)-0387号征地安置补偿公告,浙土字A(2010)-0387号征地协议,2013年7月6日挂号信邮寄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婺城分局政府金土资函(2013)1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我方复议认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作为信息公开被申请人,除申请公开的第2项以外,已经作了符合规定形式的答复;对第2项申请公开事项,因其不属于政府信息,已给了答复并作出补充说明,完成了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对原告主张的“至今没有答复”的主张及要求“1.确认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并在一定时间内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和范围,依法追究责任;2.确认被申请人不依法行政监管、不执法行政、行政不作为;3.由被申请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等复议请求,我方不予支持,于2013年7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驳回申请人朱洪樟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送达。综上所述,我方在行政复议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所主张的“2013年4月18日在婺城区政府信息网上申请编号为258的申请,至今没有答复”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在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东莱路461号4幢A单元202室,属于城镇户口。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与本案所涉政府信息之间有利害关系的充分证据,属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将其他事项也一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十)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洪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鸿仙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金晓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