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4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潘向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818号原告巴彦淖尔市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呼会兵,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呼沁。被告潘向乾,男,个体。第三人马海全,男,个体。委托代理人周德文,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恒远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潘向乾,第三人马海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远房地产公司诉称因第三人马海全为原告开发的恒远国际商城进行施工,由于缺乏资金,向被告潘向乾借款,马海全向原告借恒远国际E4-20号门点房作为借款抵押物,并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上已注明“此房仅作借给马海全抵押使用”。2014年5月份之后,被告及第三人多次要求原告办理抵押房屋的过户手续,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恒远国际商港购房协议书》(E4号楼20号商铺,现变更为E02-24)无效。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2年,第三人马海全为原告恒远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恒远国际商城进行施工,由于缺乏资金,借用原告开发的《恒远国际商港》E4号楼20号商铺作为抵押向被告潘向乾借款。原、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了《恒远·国际商港购房协议书》,协议中注明:“此房仅作借给马海全抵押使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要件:。(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行为系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上述法律规定亦为合同有效之一般要件。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具有买卖诉争门点房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为达到第三人借款担保之目的,以签订购房协议形式所表现出的外在合同关系因欠缺真实意思表示这一核心要件,应当认定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恒远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潘向乾于2012年3月29日就临河区恒远国际商城E4-20号门点房签订的《恒远·国际商港购房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孙海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