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一初字第02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陈保伟与蔡小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保伟,蔡小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2112号原告陈保伟,男,1969年2月2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本县。委托代理人:郭建,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小振,男,1970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蒙城县。原告陈保伟与被告蔡小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从事建筑行业,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2648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另使用原告经营的口子白酒,价款810元,合计2729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货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有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3、庄周办事处六里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无法联系,4、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26480元的事实,5、收货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10元。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合议庭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原告证据的认可,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有:被告蔡小振于2011年1月30日因从事建筑行业,资金周转困难欠原告2648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同年11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货单,注明收到六年口子窖一件,价款810元,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在原告找被告要款,已联系不到被告。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请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小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偿还原告陈保伟欠款2648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晓枫审 判 员 黄 勇人民陪审员 屈俊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