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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4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桂林与陈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4406号原告李桂林。被告陈忠良。原告李桂林诉被告陈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林、被告陈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林诉称,2008年8月,原告妻子生病入住杨浦区中心医院外科,与被告妻子同住一间病房。通过几个月的相识和相处,彼此都成为了好朋友。相处一段时间,被告于2009年7月在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原告分7次-8次借予被告帮妻子看病、付房租及生活费用30,000元整。2010年6月起在被告借房处(龙江路XXX弄XXX幢XXX号XXX室)分8次-9次借予被告帮妻子看病、付房租及生活费用34,000元整。被告于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共归还原告借款13,100元整,2014年4月起再未归还剩余借款。故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900元;二、判令被告以本金50,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被告陈忠良辩称,原告持有的借条确系被告所写,但并非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与吴某并非夫妻,只是情人关系。当时吴某生病住院,本人陪同吴某看病。原告确实借过不少钱给吴某。吴某去世前,原告拿着吴某写的借条给我看,吴某当时身体已经不行了,被告就根据原告的要求写了借条,但只是证明吴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条中的64,000元包含被告向原告妹夫的借款10,000元,被告已经归还原告13,100元,故被告的债务已经清偿,其余借款是吴某向原告的借款。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上载:今借到李桂林人民币陆万肆仟元(64,000元)应吴某生病期间支付医疗费用,归还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2012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上载:李桂林:今借李桂林人民币陆万肆仟元(此款为支付吴某生病期间的医疗费、住院费)现已偿还人民币叁仟壹佰元整(原告认可叁仟壹佰元系笔误,实际应为壹万叁仟壹佰元)情况属实,过去写有借条作废,剩余款逐步归还,特立此据,还款日期至2013年5月底还清。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尚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被告书写的两份借条,两份借条在不同时间对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未足额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本金50,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故利率由本院依法认定。针对被告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在两份借条均是以借款人的名义作出的意思表示,并非如被告辩称只是证明吴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条中虽写明了借款用于支付吴某医疗费用,但并不表明借款人就是吴某,基于被告与吴某之间的特殊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支付吴某的医疗费用实属情理之中。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桂林借款本金50,900元;二、被告陈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桂林以本金50,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陈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仪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宋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