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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诉王承华、胡滋群、张杰、何莉、曹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王承华,胡滋群,张杰,何莉,曹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49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负责人陈炼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源泰,成都市金牛区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承华,女,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胡滋群,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张杰,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何莉,女,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曹艳,女,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简称邮储银行四川直属支行)诉被告王承华、胡滋群、张杰、何莉、曹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王承华、胡滋群、张杰、何莉、曹艳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四川直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源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承华、胡滋群、张杰、何莉、曹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四川直属支行诉称,2013年9月16日,邮储银行四川直属支行与王承华、胡滋群夫妻签订借款,借18个月款20万元,与张杰、何莉、曹艳签订联保协议,张杰、何莉、曹艳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王承华、胡滋群未按约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欠本金152899.47元,截止2014年12月4日欠利息、罚息、违约金23777.99元,原告催收未果。请求判决:1、王承华、胡滋群返还借款152899.47元,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按约定利率、罚息标准支付至借款还清为止,计至2014年12月4日的部分为23777.99元),支付代理费8000元;2、张杰、何莉、曹艳对王承华、胡滋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王承华、胡滋群、张杰、何莉、曹艳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承华、胡滋群、张杰、何莉、曹艳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甲方邮储银行四川直属支行与乙方王承华、胡滋群、张杰、何莉、曹艳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万元且联保小组贷款余额不超过6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甲方邮储银行四川直属支行与乙方王承华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200000元用于乙方进布料,乙方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对应日,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因借款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签订合同当日,邮储银行四川直属支行向王承华发放贷款20万元,放款通知单载明,贷款止期2015年3月16日,指定还款日为16日,年利率15%,逾期利率19.5%。收到贷款后,王承华在2013年10月16日、11月16日、12月16日归还了前三期本金30306.57元、利息7090.06元,自2014年1月起未足额还款,邮储银行四川直属支行2014年1月16日扣收利息2121.17元、本金1150.77元,2014年3月19日扣收本金1000元、3月21日扣收本金0.69元、3月31日扣收本金9642.5元、罚息357.5元,2014年5月1日扣收本金5000元。此后,王承华、胡滋群未再还款。邮储银行四川直属支行遂委托成都市金牛区天正法律服务所代为提起诉讼,并支付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邮储银行四川直属支行提交并本院审查确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通知单和放款单、借据、还款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返还借款,逾期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返还借款和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邮储银行四川直属支行与王承华、胡滋群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王承华、胡滋群、张杰、何莉、曹艳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成立借款、保证合同关系。邮储银行四川直属支行发放贷款后,王承华、胡滋群未按约定期限足额还款,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止借款已全部到期,王承华、胡滋群应当返还所欠本金、支付所欠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王承华、胡滋群实际还款情况,本院核实所欠本金余额为152899.47元。邮储银行四川直属支行放款通知单载明年利率15%、逾期利率19.5%,则年罚息率4.5%(=19.5%-15%)。王承华、胡滋群2014年1月16日支付利息、未足额还本,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应计付利息和逾期罚息,利息应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约定年利率15%计算,逾期罚息应以各还款期逾期未还本金为基数及实际逾期期限、年罚息率4.5%计算,并扣减王承华、胡滋群已支付的罚息357.5元。自2015年3月17日至还清为止的期间,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19.5%计算逾期利息。因王承华、胡滋群违约,邮储银行四川直属支行提起诉讼并支出代理费5000元,根据双方约定,应由王承华、胡滋群赔付。对于邮储银行四川直属支行所提违约金请求,没有提出具体金额或计算方式,《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也没有就逾期还款另行约定有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张杰、何莉、曹艳为王承华、胡滋群自愿为王承华、胡滋群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王承华、胡滋群前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杰、何莉、曹艳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王承华、胡滋群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承华、胡滋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返还借款本金152899.47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7日至还清为止的利息、逾期利息(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在各还款月逾期未还本金为基数、年罚息利率4.5%、实际逾期时间计算罚息,并扣减已支付的罚息357.5元。2015年3月17日至付清为止,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9.5%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王承华、胡滋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张杰、何莉、曹艳对被告王承华、胡滋群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王承华、胡滋群追偿四、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4元、保全费140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838元,由被告王承华、胡滋群、张杰、何莉、曹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真伟人民陪审员  雷 莉人民陪审员  李 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