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西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孙兴华与吴铁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兴华,吴铁志,张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西民初字第441号原告孙兴华,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马静平,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铁志,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张博,女,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孙兴华、闫丽丽与被告吴铁志、张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兴华委托代理人马静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铁志、张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兴华诉称:其与被告吴铁志系朋友关系,吴铁志与被告张博系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0日,吴铁志因经营需款,向孙兴华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1500元。该款经孙兴华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36%标准,给付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至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博辩称:其与被告吴铁志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述50000元欠款属实,但吴铁志向张博表示过借款已偿还。吴铁志借款时向张博称该款用于经营使用,但实际用途张博不知情。被告吴铁志未出庭,亦未答辩及举证。原告孙兴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欠条,拟证明:被告吴铁志欠孙兴华50000元款项,约定月利1500元。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孙兴华举示的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铁志与被告张博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0日,吴铁志给原告孙兴华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欠条孙兴华人民币50000元,注:每月利息为1500元。”吴铁志至今未偿还借款。诉讼中,为送达事宜,孙兴华支付邮寄送达费24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兴华与被告吴铁志之间50000元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吴铁志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孙兴华主张吴铁志偿还借款并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博认可吴铁志以经营需款为由向孙兴华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且未举示证据证实吴铁志未将款项用于家庭经营,该款应属其与吴铁志的夫妻共同债务,张博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博抗辩主张涉案借款已偿还,未举证证明,该主张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利息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据此,原、被告约定的还款利率为月利1500元,折算年利率为36%,孙兴华主张的利息标准显然超出法定最高标准,依法应予调整,本院酌情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支持50000元欠款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孙兴华支付的邮寄送达费用,依法应由二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铁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兴华欠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偿付50000元欠款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张博对吴铁志承担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邮寄送达费24元,由被告吴铁志、张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堃人民陪审员 段莉莉人民陪审员 韩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菅 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