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田磊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磊,农民。2013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4年6月3日被释放。2015年6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河县看守所。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磊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6月27日上午,被告人田磊来到天津市宁河县东棘坨镇常家店村曹××家门前,趁家中无人之机,翻墙入院,将曹××家中一块欧亚威牌手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154元。案发后,手表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磊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田磊是累犯,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田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上午,被告人田磊来到天津市宁河县东棘坨镇常家店村曹××家门前,趁家中无人之机,翻墙入院,将曹××家中一块欧亚威牌手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154元。案发后,手表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田磊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盗手表照片;2.被害人曹××的陈述;3.证人徐××、朱××的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5.价格鉴定结论书;6.被告人的主体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7.被告人田磊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磊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田磊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洪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 莹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