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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孟松与单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松,单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579号原告孟松,男,汉族,1986年11月21日出生,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婉嫱,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单玉梅,女,汉族,1972年8月19日出生,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原告孟松与被告单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3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松的委托代理人周婉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玉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松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2014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7月20日被告另向原告借款484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同时约定逾期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8400元,支付利息678元(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金额48400元,利率5.6%),以上共计6907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称,提供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于2014年7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484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双方约定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鉴于该欠条上有被告单玉梅的签字,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单玉梅向原告孟松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7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84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同时约定逾期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8400元,支付利息678元(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金额48400元,利率5.6%),以上共计6907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单玉梅从原告孟松处借款68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6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利息678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原、被告在2014年7月20日达成的借款合同中对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责任予以约定,且原告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方式,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单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本人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孟松偿还借款本金68400元,支付利息678元,共计690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28元,由被告单玉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韩 雷审 判 员  闫竹叶人民陪审员  王孝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艳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法律监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