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华臣与刘衍江、北京起翔盛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臣,刘衍江,北京起翔盛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821号原告:王华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齐风营、商先涛,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衍江。被告:北京起翔盛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法定代表人:张秀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苏少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巍,公司职工。原告王华臣与被告刘衍江、被告北京起翔盛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臣及其委托代理人齐风营、商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衍江、被告北京起翔盛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两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另一起案件可能需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预留份额,庭审后本案即中止审理。2015年9月8日另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开庭审理,本案亦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臣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250元。被告刘衍江、被告北京起翔盛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涉案车辆京A×××××的所有人北京起翔盛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二、被答辩人请求的车辆损失费已定损为金额18400元,若被答辩人可提供修车发票及修理明细,答辩人认可车辆损失18400元;三、被答辩人请求的施救费,应提供施救费发票及施救明细佐证损失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四、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答辩人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23时15分许,被告刘衍江驾驶京AAS22**重型箱式货车,沿王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顺行王荣海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荣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衍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荣海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京A×××××重型箱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北京起翔盛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刘衍江是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市分公司石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鲁P×××××小型轿车经茌平县交警大队委托,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中心于2015年6月3日出具了聊茌平价鉴字(2015)J203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证该车于鉴定基准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壹万捌仟肆佰元整(Y:184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50元。原告同时提交了聊城金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及金额为18450元的维修发票予以佐证。原告另提交施救费单据一张、茌平县永兴停车场发票一张,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0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院认为,被告刘衍江、北京起翔盛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且原告王华臣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衍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及鉴定报告书认证的车辆损失18400元等情况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王华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因被告刘衍江是被告北京起翔盛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认定负全部责任,且其所驾驶的京A×××××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除鉴定费450元,属于间接损失外,由被告北京起翔盛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交通事故责任全部赔偿外,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予以赔付,再有不足的,由被告北京起翔盛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赔偿。车辆施救费200元,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支出,加上鉴定报告书认证的损失184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6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王华臣主张的停车费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洋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华臣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华臣车辆损失16600元。三、被告北京起翔盛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华臣鉴定费损失450元。四、驳回原告王华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确定的过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合分社),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北京起翔盛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建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马灵环 百度搜索“”